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9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00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汪信酉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4號、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局依法於97年7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32-B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時效,並無不當,僅係裁決書送達尚未符法令專屬地之送達程序而生處分效力,且經異議人另對本案受理行政執行之高雄分署提出聲明異議後,並給予撤回行政執行處分,嗣本局再『補印』依法定期限內裁決之上開二案裁決書,寄達異議人住居所,完成重新送達之程序,並未逾越法規範,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
⒈受處分人汪信酉(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0年1月1日下午
1時2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裁決書內未見具體記載違規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0年2月2日,嗣因異議人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7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處分逕行裁決「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數點』」。
⒉受處分人另於同年1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不詳地點(裁決書內未具體記載違規地點),因有「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不詳舉發機關(裁決書內未具體記載舉發機關)警員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0年4月2日。嗣因異議人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7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處分逕行裁決「罰緩新臺幣2,400元整」;另上開二處分雖經原處分機關囑託郵務機關寄送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址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惟均因受處分人斯時在監服刑致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3月19日重新印製上開裁決書正本,並重新寄送予受處分人收受,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收受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9
日重新印製送達之上開處分書,惟該等處分書所揭交通違規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間,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7月間始為上開裁決,並於101年3月間送達處分書,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當非適法,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二處分等語。
㈢經查:
⒈受處分人於90年1月1日下午1時26分許、同年1月17日凌
晨0時42分許,分別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先後掣單舉發,因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7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處分逕行裁決「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數點』」及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處分逕行裁決「罰緩新臺幣2,400元整」等處分;又因該等處分雖經原處分機關囑託郵務機關分別寄送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址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惟均因受處分人斯時在監服刑致未能收受該等處分書,原處分機關迄至101年
3月19日始重新印製上開裁決書正本,並重為送達受處分人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案,復有卷附原處分機關之97年
7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第裁32-BB0000000號處分書各1份、101年3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1367000號函文乙紙、101年6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3333300號函文乙紙等件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原處分機關雖陳稱:本局於92年1月1日成立之際,因尚
有百萬餘件未結之交通違規積案,故遲至97年間始針對異議人上開違規案件進行裁決,至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語,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行政罰法既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則本局於施行日起算3年內之97年7月23日裁處上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並未逾越上開時效規定云云。惟:
⑴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
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
8月23日至97年7月8日間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於97年7月9日起接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高雄監獄、臺南監獄服刑,迄至99年8月5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3日逕行裁決之處分,自應囑託受處分人當時所在監獄長官送達,始為合法。然原處分機關當時不察,逕送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自屬送達不合法,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先予敘明。
⑵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
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亦與違規事實是否確實存在無涉;又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因之,本件原處分機關稱:機關成立時不及消化交通違規積案云云,自不足作為中斷裁罰權時效之正當事由。
⑶再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固分別為行政罰法第45條第1、2項所明定,惟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除符合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以外,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完成交通案件裁處程序,且交通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與先前之舉發仍為一個處分。是以,舉發於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程序上並無因「舉發」與「裁決」而分割為2種不同之法律效果,易言之,不因交通監理行政程序處理上區分「舉發」與「裁決」二項步驟而異其法律效果。故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所稱之「未經裁處」,應係指違規事實尚未經發現而進行法律訴追者而言,今若已經舉發則非本條所稱之「未經裁處」。否則,一件於十數年前或數十年前由警察機關所為「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事件,僅因該管警察機關就該事件,經年累月未見清理或某些層面之機關業務承受事宜變更,抑或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業務上之疏失、業務承繼或承辦人員業務移交等事項產生之諸多違失,致未能於3年內作出裁罰,嗣於違規查詢系統偶然查得仍有未清結之罰鍰案件,遂加以作出處罰措施,此一現象,顯已致生行政機關永久得為處罰之不確定結果發生,此均非原立法之本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見)。職是,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既均係發生於00年間,縱令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所稱「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之要件,然舉發機關既已於同年度舉發及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聽候裁決,顯已與同法第45條第1項所稱「未經裁處」之要件有所不合,自無進而適用同條第2項所規定自該法施行日計算裁處權時效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處分均未逾裁處權時效云云,尚屬誤會。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97年7月23日作成裁決時所為送達
程序既存有前揭重大瑕疵,難認該處分因送達而發生行政處分效力,縱令原處分機關嗣後於101年3月19日再度重新印製裁決書正本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發生行政處分效力,然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發生於00年間,並經舉發機關於同年舉發暨通知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自應於違規行為發生時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內進行裁處程序,惟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7年7月23日始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進行裁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難謂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對受處分人為裁罰難謂適法,而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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