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裁定(90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明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經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沒收,該裁定已於90年2月5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弟 林明德 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101年9月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足憑,抗告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其抗告逾期而為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法律明文規定重要文件送達,應由當事人親自簽收,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機會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謂「同居人」,係指同居一處所而共同生活而言。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且無違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抗告人既不否認上揭裁定送達,係由其同居人之弟林明德代收,依法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之抗告顯已逾期,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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