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杉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5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杉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無工作始犯竊盜罪,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劉杉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進 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所竊之電纜線係為其所有等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 柯慶鴻 偵查報告、劉杉俊之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6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黑色鐵剪1支扣案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原審係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合。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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