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丁○○
丙○○臺台北市○○路○○○巷○○○弄臨七之十號乙○○住同共同 陳良渠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住桃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五九五二號(併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四二一四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告所持有為原告被繼承人 黃英 名義之支票二十三張,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七千元,被告雖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 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宣示判決筆錄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然查原告於該項執行名義成立後自被繼承人黃英銀行往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資料,發現有足以消滅被告請求之事實;該等票款業經清償,債權已消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被告請求之法律關係為票據關係,然票據之發票人應否負票據債務,應以票據行為以為斷。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有支票之簽發、接受或轉讓者,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被告雖執有原告被繼承人黃英之系爭支票,尚難認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況金錢借貸性質上屬消費借貸,以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事實,而生效力。又債權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倘不能提出舉證,支票即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原告因而無給付之義務;民間習慣,以支票借貸,無不先行交付支票而後方取得借款,被告自當對取得系爭支票,提出確有交付各該借款事實之證據。
(四)執票人按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視為發票日,不得於票據以外,以執票當事人所證明之發票日為發票日;本件票據所載發票日俱在黃英逝世三個月以後,是票據之效力即有存疑,且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乃法之所許。對於票據債權之存在以及非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情事而取得票據之事實,被告應為舉證。本件原告以黃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黃英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之總帳,證明被告對於黃英包括本件票款在內已無任何之債權存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被告應就其行使票據權利主張之正當性,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踐行舉證;被告應就本件所涉各票據,發票人究於何時交付支票與被告,依法舉證,且交付票據行為乃事實問題,非交付票據之原因,與票據行為無因性無關。
(五)被告以疑為洗錢之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即屬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就本件即無請求權自明;且約定之利息亦有重利之嫌疑。
(六)黃英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有些為黃英個人之支票,有些則為財團法人 中國平 信徒傳道會之支票,可見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負債時,常有簽給黃英個人票為憑據,而被告在另案即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承認錢是借給財團法人,有時候開黃英個人之支票,有些是開財團法人之支票交給被告,是以黃英個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個人使用,亦或財團法人使用,有辯明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惟前項規定,在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者,不適用之。蓋假執行之判決,債權人固得據該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未提起上訴、捨棄上訴、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時,其假執行之判決即轉換為確定判決,執行債務人主張該假執行之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若該假執行之判決已提起上訴,債務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得於上訴後做為本案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若其主張為有理由時,上訴審得廢棄原本案判決與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可達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故上開情形,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不得提起。
(二)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已提起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無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上訴狀節本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黃英之繼承人,被告雖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惟以:(一)債權人固得據該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查於該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自被繼承人黃英銀行往來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發現該等票款已經清償,債權已消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系爭支票係黃英持以向被告借款,而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則被告自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舉證借款之事實,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三)被告所執有之支票,其發票日均在黃英死亡之後,其票據效力有疑義。(四)被告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取得票據既無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五)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且約定之利息亦有重利之嫌疑。(六)被告在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案件中自承錢是借給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是則黃英簽發系爭支票係個人使用,亦或為財團法人使用,自有辯明之必要。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惟前項規定,在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者,不適用之。若該假執行之判決已提起上訴,債務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得於上訴後做為本案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若其主張為有理由時,上訴審得廢棄原本案判決與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可達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二)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民事判決結果,已提起上訴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無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茍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碍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該執行名義究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確定終局判決或第二款之假執行之裁判,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得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者,即應於該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看)。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假執行主文為執行名義,就該宣示判決筆錄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票款債務聲請假執行,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原告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英生前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在黃英死亡之後,其支據自屬無效;被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約定之利息有重利之嫌;又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給付票款案件判決後,經詳細核對其被繼承人黃英銀行往來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發現該等票款早於黃英生前即已清償等語,可見原告所主張該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於該訴訟事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時即已得為主張,是以此等事由之發生仍係上開假執行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而非成立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該項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乃為與同法條第一項區別而規定,係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未予債務人答辯之機會者而言,此於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尚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意旨);況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如係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看)。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固係發生於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假執行主文成立之前,已如前述,惟被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係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中假執行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該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六、末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亦無提起異議之訴循求救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