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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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
送達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三十八之一上訴人乙○○住花蓮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六號對造與 王江春 來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編號二、七、八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附表編號八之三洋牌分離式冷氣機共計有一組三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昱委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委公司)所購買,雖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保證書未蓋有經銷商之印章,惟僅係經銷商之疏忽未蓋,經上訴人向該經銷商反應後,該經銷商即予以補蓋。況該經銷商並出具證明書證明附表編號八之三洋牌分離式冷氣機確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無誤,此有保證書三份及證明書乙份可資佐證。
㈡次查,編號七所示之喇叭(ROTAL牌)與編號五所示之CLD及編號六之
喇叭(AIDM牌)係屬同一組合之音響,且均置放於上訴人之房間使用,並非供其家人共同使用,係屬上訴人之私有財產。且原審均認同編號五及編號六之物品係屬上訴人所有,雖該編號七之物品因上訴人無法出具證明,而遭原審敗訴之判決,惟依通常之經驗法則,系爭之物品係歸屬同一類之產品,已購買CLD音響後(並未配置喇叭),當然會購置喇叭,否則當無法聽見聲音。況上訴人亦有購買編號四之擴大機乙台,依一般音響之組合方式,絕對需有多支喇叭(高、低音),方有立體HIFI之效果,故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編號七之喇叭係屬上訴人所購置,絕無疑義。
㈢末查,編號二之電腦乙台(NEC牌)係置放在上訴人房間,由上訴人私自所
使用,並非供家人所共同使用,其係因上訴人在工作中必須使用電腦,故才購買電腦置放於家中使用,惟因購置已久,該證明書等均已無法尋獲,惟訴外人 王江來 春(上訴人之母)對於電腦根本一竅不通,更不可能操作電腦,既不懂電腦又無法懂得操作,豈可能會去購置電腦。況上訴人平常即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當有金錢能力購置電腦供自己使用,而訴外人 王江來春 僅係家庭主婦,並無固定之收入,則依前所述,更不可能斥資金錢購置電腦,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以判斷。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交換卡影本三張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對造與訴外人王江來春係母子關係,訴外人王江來春為該戶之戶長,依戶籍
法規定「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又「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應由家屬全員負清償之責,債權人自得就其未分之全部家產請求執行,不容以自己非債務主體或家產應行分析為藉口,主張異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
㈡對造就查封之動產所提出之各式產品保證書,係製造廠商擔保產品之品質所出
具之文書,保證書上經銷商所蓋之印文,並不具任何意義。坊間各個家電經銷商蓋有經銷商印文之空白保證書舉手可得。原審判決中,竟然輕易以此種產品之保固文書作為原告所有之依據,實令人不解。再者,由對造所提出之保證書中,竟然只有經銷商所蓋之印文,卻不見製造商之印文,如此之保證書,姑且不究其真偽,一旦產品品質發生問題,真不知是應由製造商負責,抑是經銷商之責任?實令人啼笑皆非。再者,一般較大型或貴重之產品,其保證書中除有記載產品之型號外,必須記載被保證之產品的機號(此為製造商以防保證書被張冠李戴),然對造所提示之保證書幾乎獨缺此項記載,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同,實令人懷疑保證書之由來。如此之證據判定動產之歸屬,實有欠妥,往後債務人遭法院查扣,皆依樣畫葫蘆,強制執行法勢必蕩然無存。
㈢對造於上訴理由狀所附之保證書影本三張及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稱保證書上
經銷商之印章係其向經銷商反應後,始予補蓋,主張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對造於原審裁判前提出未蓋章之保證書,主張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原審認為對造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駁回對造此部分之主張。對造於原審判決後,復將前述之保證書加蓋經銷商之印,據以主張利己事實,對造所憑之證據,實有瑕疵。又商品之保證書,係製造商就其產品所為商品銷售後,於使用安全及品質擔保之證書,與系爭物之所有權無關,實無證據價值可言,自不得據以認為對造所主張為真實。對造就系爭之物,未能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提出證據,妄行起訴,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王江來春戶籍謄本一件、產品保證書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五八五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訊問證人即昱委公司負責人 李慶豐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對造因與伊之母親王江來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民執洪字第一五八五六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被告之指封,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一批。惟查對造至伊處所指封時,現場並無伊之家屬在場,對造誤認伊所有之動產為王江來春所有之財產而查封,嗣經伊知悉後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並經駁回聲明,爰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令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上訴人乙○○則以:對造與訴外人王江來春係母子關係,王江來春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該戶之戶長,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應由家屬全員負清償之責,債權人自得就其未分之全部家產請求執行,不容以自己非債務主體或家產應行分析為藉口,主張異議」。又對造提出之保證書只有經銷商所蓋之印文,而無製造商之印文,且未記載產品之機號,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同,並不能證明即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保證書。況且,商品之保證書係製造商就其產品於銷售後關於使用安全及品質擔保之證書,並不能執以證明產品之所有權,故對造就其所主張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其起訴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其對債務人王江來春有新台幣二十萬元及利息之債權,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王江來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訴人乙○○之指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甲○○於強執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對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乙○○提起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甲○○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其所有,上訴乙○○則均予否認,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動產部分:經查,上訴人甲○○就此業已提出載有
其姓名,並蓋用經銷商印章之保證書五件為證。查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動產既係擺置於上訴人甲○○之設籍地址,上訴人甲○○復能提出業經經銷商蓋印、且其上所記載商品之廠牌、型號與前開動產並無不符之保證書原本,自堪信該五件保證書即為系爭查封之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動產之保證書。至於市售商品之保證書因格式各不相同,未必均有載明商品之機號,況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保證書中其中二件亦有載明機號,上訴人乙○○稱謂該等保證書未記載商品機號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同,而否認該等保證書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動產之保證書,要非可取。又查,商品保證書無論是製造商或經銷商名義之保證書,一般均是由經銷商於出售時在保證書上蓋章,並交付予買受該商品之人,此為社會交易之常情。雖交付該保證書之目的係為提供商品之品質保證,但提供保證服務之對象係買受者,保證書上記載客戶姓名之意即在確定其提供保證服務之對象即買受者係何人。從而,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該五件保證書,既均已蓋用經銷商印章,其上復均載明客戶姓名為「甲○○」,自足為其係該五件保證書所示交易商品之買受者之證明。是上訴人甲○○主張其為系爭查封之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上訴人乙○○以該等保證書不能執以證明商品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㈡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動產部分: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就此提出載有其姓名之三
洋電化製品保證書交換卡三張執為其有所有權之證明,原審雖以保證書上並未蓋用經銷商之印章,而認無法證明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分離式冷氣機為上訴人甲○○所有,惟查,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經經銷商昱委公司補蓋印章之保證書交換卡影本三張,並提出由昱委公司立具證明甲○○有購買前開保證書交換卡所示分離式冷氣機之證明書影本一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即昱委公司負責人李慶豐到庭,證人李慶豐證稱甲○○確有向昱委公司購買如前開保證書交換卡所示分離式冷氣機之事實無訛。而前開保證書交換卡記載分離式冷氣機之廠牌、型號,經核復與系爭查封之分離式冷氣機之廠牌、型號相同,則上訴人甲○○主張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分離式冷氣機屬其所有,應屬有據。
㈢就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動產部分:查上訴人甲○○就此雖主張亦係其所有之物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雖謂:附表編號二之電腦乙台係置放在其房間使用,係因工作所需而購買,其母王江來春(即執行債務人)既不懂電腦又不懂得操作,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會去購置電腦;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喇叭與編號五所示之CLD及編號六之喇叭係屬同一組合之音響,且均置放於其房間使用,依通常經驗法則,已購買CLD音響後,當然會購置喇叭,且需有多支喇叭(高高、低音),方有立體HIFI之效果,故編號七之喇叭係屬其所購置云云,惟查,上訴人甲○○主張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電腦、喇叭屬其所有,依法應就其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謂依經驗法則王江來春不可能會去購置電腦,依經驗法則其會購買編號七之喇叭方有立體HIFI效果云云,均無足為其對前開電腦、喇叭有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甲○○須證明電腦、喇叭屬其所有,而非證明非王江來春所有,又其縱對前開電腦、喇叭有使用之事實,仍不得即謂其有所有權),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憑信,而無可取。
四、依前所述,上訴人甲○○主張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所示之動產屬其所有,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乙○○雖又爰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應由家屬全員負清償之責,債權人自得就其未分之全部家產請求執行,不容以自己非債務主體或家產應行分析為藉口,主張異議」為抗辯,惟其既未舉證證明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王江來春所負之債務係「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乙○○執前開判例為辯,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甲○○就系爭查封之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所示動產,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鍾啟煌~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