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國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二巷二弄八號
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參仟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截至八十八年一月,尚欠原告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附表(二)編號1三百萬元借款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
,業已到期未獲清償。附表(二)編號2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原係借款金額八百八十萬元之長期擔保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借款利息及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即停止攤還(即繳付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依約借款餘額八百四十五萬九百二十六元,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附表(二)編號3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為活泉計劃智慧型房屋貸款,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每次借款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由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戶中動用,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予繳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原告聲請鈞院拍賣被告丙○○所有不動產,經受分配九百十
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其中扣除執行費用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餘款九百零九萬四千九千六十三元,原告用以抵充附表(二)編號1借款三百萬元部分,其中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附表(二)編號2借款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部分,其中本金七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一百十三萬二十元,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元;附表(二)編號3借款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部分,其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一萬三千七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抵充之後,餘欠本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就此未受清償之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三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三份、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一份、
放款內容查詢單二份、第一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八三二七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截至八十八年一月,尚欠原告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附表(二)編號1之三百萬元借款到期日係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而被告並未償還,編號2之借款,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亦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編號3之借款,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亦怠於繳息,根據各該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又核上開借據、借款契約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係經被告丙○○、乙○○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經受分配九百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扣除強制執行費用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尚餘九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其用以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如前開原告方面陳述欄第㈢項所示金額,故扣除上述之分配款,被告所餘債務係依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二七號分配表影本一紙、借款契約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約定利率方面,雙方約定於第一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係加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編號2之借款係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編號3之借款係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五調整,而今原告係依被告違約迄今之最低放款基本利率額(此可參照原告所提第一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為基準,再依各該借款契約之規定加碼而定之,依此方法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對被告有利,亦無不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尚積欠本金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六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額本金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該附表(三)之利息、違約金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計算,經查當日之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二七號拍賣抵押物以得款分配受償,是以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金鳳附表(一):
~F0┌──┬─────┬───────────┬────┬──────────┬─────────────────┐│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貸期間│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三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百分之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點八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率計算。││├──┼─────┼───────────┼────┼──────────┼─────────────────┤│二│一百十一萬│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百分之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七千四百八│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點三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十八元│││利率計算。││├──┼─────┼───────────┼────┼──────────┼─────────────────┤│三│十五萬五千│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五百七十八│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點0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元│││利率計算。││└──┴─────┴───────────┴────┴──────────┴─────────────────┘附表(二):
~F0┌──┬─────┬───────────┬────┬──────────┬─────────────────┐│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貸期間│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三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點一0│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率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二│八百四十五│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百分之九│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萬八千九百│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點六│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十六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三│十五萬五千│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五百七十八│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點0九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元│││利率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附表(三):
~F0┌──┬─────┬───────────┬────┬──────────┬─────────────────┐│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貸期間│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三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百分之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點八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率計算。││├──┼─────┼───────────┼────┼──────────┼─────────────────┤│二│一百十一萬│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百分之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七千四百八│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點三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十八元│││利率計算。││├──┼─────┼───────────┼────┼──────────┼─────────────────┤│三│十五萬五千│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五百七十八│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點0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元│││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