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78、49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 結晶愷 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伍點叁叁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壹佰叁拾叁點伍玖貳肆公克)、黃色結晶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叁點肆捌陸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玖肆玖捌公克)及夾鍊袋貳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978號99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陳彥榤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0-86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榤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吧,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購買白色結晶愷他命4包及黃色結晶愷他命2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將之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99年10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47號前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195.3398公克、純質淨重133.5924公克)、黃色結晶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
13.4868公克、純質淨重9.9498公克)及夾鍊袋24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彥榤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方至誠於警詢及偵訊│伊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中之證述│查獲,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之事實。│├──┼───────────┼───────────┤│5│扣案之白色結晶愷他命4│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包(驗餘淨重195.3398公│淨重逾20公克之事實。│││克、純質淨重133.5924公││││克)、黃色結晶愷他命2││││包(驗淨重13.4868公克││││、純質淨重9.949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4紙││││、扣案毒品照片6張││├──┼───────────┼───────────┤│6│扣案之夾鍊袋24個、車號│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G4-6127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罪嫌。扣案之夾鍊袋24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 上開愷 他命,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等語。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為主要論據。經查:報告機關於上開時、地,僅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毒品、夾鍊袋24個等物,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愷他命之相關證物,如帳冊、電子磅秤、分裝勺及現金等物予以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愷他命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被告曾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送觀察勒戒,且本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刑案矯正簡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被報告機關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與社會常情並無相左,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乙情,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