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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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碧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碧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犯罪事實
㈠、智能障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犯罪事實」第一行之「陳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陳碧玉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言語、思考、對時地人之定向感、現實感及行為判斷能力均明顯退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其處於上開精神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一件自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犯罪事實」最後一行之「始悉上情」,應更正為「陳碧玉在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第一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在同晚8時30分,在上開莎媚精品百貨內之竊盜犯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經警查悉上情」。
二、文書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行之「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碧玉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
三、刑罰裁量
㈠、前科之一被告曾於96年7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同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暖東店,分別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活膚霜(35元)1瓶及綠油精(59元)1瓶,以及活膚霜1瓶,經檢察官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051號案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前科之二其次,被告復於99年8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康是美藥妝店」門口架上,竊取該店所有之曼秀雷敦防曬乳液1瓶、廣源良菜瓜水1組、媚比琳純淨礦物保濕兩用粉盒1個(共448元),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後,由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案件,判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一紙附卷足憑。
㈢、其他情節此外,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本案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僅636元,價值不高,並已為警當場查獲而物歸原主,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被害人知悉被告狀況後,已表明不願追究;何況,被告為智能、精神中度障礙之長期患者,對其行為之辨識能力顯難與常人相提並論;兼衡其僅係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未婚而與其父母及胞弟同住;經濟狀況屬於勉持,低於小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並已具體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㈣、量刑結論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罪皆依智能障礙而減輕其刑,第一件再依自首而遞減其刑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五、保安處分
㈠、法律規定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前述兩件前科,皆是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活生活用品,與本案之情形相類。前案審判中,經本院將之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卷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已經指明被告「父親……都在外地,母親在家,但能力不足,無法給予 陳女 (即被告)妥善的生活照顧,平時家人一起相處的機會不多,溝通就更少,關係一直很疏離。陳女的母親有罹患中度智能障礙」、「於2年前就經常四處亂跑,不回家,求助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治療,但陳女拒服藥,讓父親也很困擾」、「現於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治療至今,但未規則服藥」等情;何況,該案審判中,被告之父 陳文友 復向本院表示:「我和她(指被告)弟弟都要上班,她母親沒辦法照顧她,上次有讓被告住進署立基隆醫院7個月,現在也想讓被告住進去醫院,但要拜託里長幫忙。」(99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表附於該案可資參照)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無從期待被告能夠自行或在家庭監督下,持續不間斷就醫並服藥,以控制病情,進而根絕犯行,其情狀足認其有再犯之虞,自有必要對其採取強制性之監護措施,爰衡酌被告病史及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依照前揭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再者,為使被告有完整之刑罰適應能力,此項監護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併予指明。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被告陳碧玉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0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9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莎媚精品百貨內,徒手竊取水粉兩用海綿、雙眼皮貼布、指甲油、內搭褲各1件得手。(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玻尿酸水嫩潤色唇彩、玻尿酸水嫩潤色吊飾護唇膏各2個得手,隨即遭7-11便利超商副店長 王志堅 發現,並報警處理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玉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志堅及莎媚精品百貨員工 黃盈儒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照片12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並罰。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中度多障(智、精),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影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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