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96號
原   告  胡瑞誠
被   告  林振緯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時,因由內側左轉車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直行車道,而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
失,不慎碰撞訴外人即高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商公
司)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含工資13,600元、零件
17,400元),繼高商公司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就肇事車輛投保之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先前曾代位被告向原告訴請損害賠
償,經本院以108年度板小字第32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
)受理,並於108年5月18日開庭審理,則原告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因臺灣產險公司前案請求而中斷,自
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然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應
各為50%,且系爭車輛係於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才進廠維修
,其中亦有部分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又本件事故時間
為105年11月21日,然被告迄至108年7月24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至臺灣產險公司在前案中雖曾代位行使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然此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二者不同,故原告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因前案訴訟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由內側左轉車道
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直行車道,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
而撞損系爭車輛,繼系爭車輛送修後曾支出上開修理費用,
嗣經高商公司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8年9月9
日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對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且原告斯時為高商
公司之代表人,亦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而事故當日員警即
據報前往處理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足認高商公司於事故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則高商公司自該日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高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5年11月
21日起算,至107年11月21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係
於108年7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後,再行受讓取得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及上開
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得執
其所得對抗高商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時效期間,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臺
灣產險公司於前案中代位被告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亦已中
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等節,然臺灣產險公司前對原
告提起前案訴訟,係代位行使被告就上開事故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此與本件原告係就上開事故行使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不同,故原告所稱臺灣產險公司對被告所
提前案訴訟亦得作為中斷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事
由,故原告上開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洵非有
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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