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吳慧君
       吳湘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佳   住同上
聲 請 人  吳慧儀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5樓
      簡 王春美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巷○○號
       吳寶玉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6樓
       吳春華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
            4樓之1
       黃湘玲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
      威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超賢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明嬌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霆冠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
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8人與相對人共有座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聲請人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持
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將土地全部出售予佳瑪百貨有限公司,並通知相對人是
否主張優先承購,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桃園區
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買賣
契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惟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
以書面通知者,則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且內政部頒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就
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亦有所規定,是以聲請人等主張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將共有土地出售之事實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果屬實,亦係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之
問題,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共有土地意思表示之通
知的必要及利益。從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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