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趙苡婷
被   告  楊凱丞
訴訟代理人  黃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
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內行駛時,因轉彎時未注意
右側車輛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700元(
含零件31,100元、工資29,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駕車到加油站內加油
,並非要在加油站內轉彎,當時係因原告所駕駛車輛從旁超
車,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業
經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始駕車擦撞系爭車輛,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內有錄影檔案2個,檔案名稱分別
為「IMG_3820.MOV」(下稱甲檔案)、「IMG_3821.MOV」(
下稱乙檔案),其中乙檔案時間總長為10秒,檔案開始播放
時,螢幕畫面為15個分割畫面,分別為Camera01至Camera15
。其中Camera08畫面部分,錄影檔案時間0分5秒時,畫面
右方相繼出現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繼錄影檔案時間0分6
秒時,肇事車輛自畫面中行駛方向開始偏右行駛,系爭車輛
則自畫面中行駛方向開始偏左行駛;嗣錄影檔案時間0分8
秒時,肇事車輛車身搖晃後停止。又Camera14畫面部分,錄
影檔案時間0分1秒時,畫面左上方出現肇事車輛,畫面右
下方則出現系爭車輛,兩車均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繼錄
影檔案時間0分6秒時,肇事車輛自畫面中行駛方向開始偏
右行駛,系爭車輛則自畫面中行駛方向開始偏左行駛;嗣錄
影檔案時間0分8秒時,肇事車輛自畫面中消失,系爭車輛
停止等情,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審酌事發時肇事車輛原位在系爭車輛左方,適肇事車輛突自
同向行駛方向偏右行駛,二車因而擦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有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故被告所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詞,尚非可採,則被告
既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60,700
元(含零件31,100元、工資29,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應折舊
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8年3月15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其所餘殘值3,110元,加計工資29,600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32,710元(計算式:3,110元
+29,600元=32,710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
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事發時系爭車輛原位在肇事車輛右方,適系爭車輛亦係突自
同向行駛方向偏左行駛,二車因而擦撞,有上開108年12月
26日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
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
審酌上開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行車動態及雙方過失比例
,認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兩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就原告所受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32,710元部分,
被告應給付16,355元(32,710元×50%=16,355元)。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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