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第3條第1款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借款利
息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又借款人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申請書第10條第1款約定,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則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
第4款約定,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下合稱系爭約定)。被告迄至民國94年6月
18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1,335元(含本金130,37
9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北簡卷第
7至21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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