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24號
原 告 林皓雄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陳世彬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並未住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該
址為法律事務所,復乏證據認定被告住居本院轄區。另依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即發票人之住所),有系爭本票影本1件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