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瑞和 、 陳雪妤 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
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
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
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瑞和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759,486元
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洪瑞和就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雪妤所有,相對人陳
雪妤又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訴外人,相對人間之行為致聲請
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聲請調解相對人陳雪妤應返還出賣
之價金予相對人洪瑞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洪
瑞和、陳雪妤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惟關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仍須適於
成立調解,始得為之。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為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即應由法院就該法
律行為得否撤銷為裁判確認。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
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
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次查,聲請人代位行
使相對人洪瑞和之請求權,不得再以洪瑞和本人為相對人而
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
,聲請人對相對人洪瑞和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
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洪瑞和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洪瑞和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
洪瑞和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洪瑞和對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陳
雪妤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洪
瑞和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代位行使洪瑞和
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