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987號
原   告  王俊雲
被   告  陳坤松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清晨4時23分許,在
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前,以
強力膠灌入原告住處大門鑰匙孔內,致該大門門鎖不堪使用
,使原告無法開啟門鎖自由進出住處,以此不法方式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又被告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前,對原告恫稱:「你給我過來,給
我小心一點」等語,並作勢毆打原告,經原告躲避至鄰近之
玻璃行內,被告復進入該玻璃行內,持桌上之L型器具作勢
毆打原告,以此不法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日夜
難眠。原告既分別因被告上開對門鎖灌膠、恐嚇之行為,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就此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9月19日清晨4時23分許,確有以
強力膠灌入原告住處門鎖。又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僅有
詢問原告為何要害其失去工作,並無出言恫嚇原告,亦未持
器具作勢毆打原告,並無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就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力膠灌入原告住處
大門鑰匙孔內,致該大門門鎖不堪使用,使原告無法開啟門
鎖進出住處,嗣被告因此所涉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2612號),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0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
誤,且有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言
詞對原告出言恫嚇,並作勢毆打原告,經原告躲避至鄰近玻
璃行內,被告復持該玻璃行內之L型器具作勢毆打原告,以
及原告分別因被告上開對門鎖灌膠、恐嚇之行為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酌者為:(一)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是否有恐嚇原
告之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
是在樓下騎樓恐嚇伊,所以沒有錄到,且當時玻璃行老闆在
店裡面沒有聽到,但伊躲到玻璃行後,被告有拿玻璃行的器
具作勢要毆打伊,此時老闆當時有看到等語,然參諸證人陳
錦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有經營玻璃行,兩造原
本均住在該玻璃行附近,伊和兩造都沒有很熟,伊有看過原
告進入玻璃行內,但沒有看到被告跟著進來,伊沒有看過兩
造同時都在玻璃行內,亦未看過原告進來躲到玻璃行廁所,
而被告隨之自玻璃行桌上拿起L型器具的情況等語;佐以證
葉月秀 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和 陳錦村 一起經
營玻璃行,該玻璃行是商店,每個人都可以進來,伊有看過
原告跑到店內廁所把門關起來,但伊不知道原告在廁所裡面
做何事,伊也未曾跟原告說過警察已經來了可以離開廁所,
當時伊並未看到被告進入玻璃行內,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自玻
璃行桌上拿起L型器具,亦無提過要原告原諒被告等語,則
證人陳錦村、葉月秀既均證稱未見聞原告所指遭被告持器具
作勢毆打乙事,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現場錄音、錄影等相關事
證以佐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確有對其出言恐
嚇及作勢毆打等恐嚇行為,則原告就其所指遭被告恐嚇乙節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
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原告住處大門門鎖灌膠時,已得預見其行為足使原告於更
換門鎖前,無法自其住處大門自由出入,且原告嗣後返回住
處時,亦確因門鎖灌膠而無法使用其鑰匙進入住處乙節,業
經原告陳稱在卷,故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自
由權。本院審酌被告影響原告自由出入住處之情節,兼衡兩
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工作及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即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
許對其恐嚇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據前述,則原告就
此部分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
合計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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