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張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日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繳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98%計付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95年3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37,934元未清償;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
年9月1日起之利息則改按年息15%計算,違約金則於99年2月
起改以3期為限;又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雖記載本金餘額
為17,499元,然被告於93年3月22日即積欠原告消費本金38,
499元、利息4,784元及違約金428元,被告自95年9月11日陸
續清償之21,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優先抵償費用及
利息,惟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因電腦系統誤優先抵償本金
致金額有誤,正確金額應為債權額計算書所載37,934元。爰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
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
爭契約書、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
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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