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 王世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載貨司機 歐緒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時之證述;證人 陳洧豪 於桃園調查站之證述、於臺北關稅局政風室之訪談紀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警星企業社【現為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星企業社】負責人 樊紀允 於桃園調查站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香港聯合快遞提單3份【號碼分別為30298號、30151號、31453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92年10月21日北普政密字第092020048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進口快遞申報單影本3份【提單號碼分別為第CE/92/471/42
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1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10月16日北普遞字第098102607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進口快遞申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影本各3份【提單號碼均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2月2日北普遞字第0991001574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進口快遞申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原本各3份【提單號碼均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等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香港聯合快遞公司派駐臺灣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遞送業務,而警星企業社係軍事模型玩具進口商,自89、90年起將其所進口貨物報關、配送取貨等相關事宜,委由甲○全權處理,然因甲○並非關稅法第22條所定之「報關業者」,故甲○將警星企業社進口貨物報關之相關事宜,委由「威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星公司,當時是由陳洧豪向威星公司借牌代為處理報關事宜】處理,嗣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2年7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地區,擅自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警星企業社」及「樊紀允」之印章各1枚後,於92年7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地區持以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第CE/92/471/42
265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附之個案委任書上用印,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威星公司負責處理海關驗貨之陳洧豪,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使以供查核。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獲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桃園調查站及偵訊時自承提單號碼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之個案委任書上關於委任人、委任人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均為被告書寫;②證人陳洧豪於桃園調查站之證述、於臺北關稅局政風室之訪談紀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③證人樊紀允於桃園調查站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①香港聯合快遞提單3份(號碼分別為30298號、30151號、31453號);②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2年10月21日北普政密字第092020048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進口快遞申報單影本3份【提單號碼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
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③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
1紙等文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提單號碼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上關於委任人、委任人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係伊的字跡,惟堅決否認有為檢察官所述之犯行,辯稱: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上關於「警星企業社」及「樊紀允」的章都不是伊蓋的,應該是報關行自己蓋的,且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上的章所蓋之位置也不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㈠由證人樊紀允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需之文件及警星企業社之大、小章,均可直接向警星企業社要求提供,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識、意圖、動機或必要;㈡若香港聯合快遞提單3份(號碼分別為30298號、30151號、31453號)內之貨物確係警星企業社委託申報,因被告與警星企業社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㈢若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上關於警星企業社之大、小章係由被告書寫完委任人、委任人統一編號及地址後所蓋,則於被告係以傳真方式提供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給報關行之情況下,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之原本應呈現被告之字跡與警星企業社之大、小章均為影本之情形,然觀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2月2日北普遞字第0991001574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個案委任書原本3份【提單號碼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可知,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之原本,關於警星企業社之大、小章,均非呈現影本,故顯然係被告傳真過去後,遭不明人士所蓋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
五、經查:
(一)證人陳洧豪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向威星公司借牌,而被告是委託威星公司幫忙處理報關事宜,雖然海關有規定要出具個案委任書,但通常係於貨物檢驗有問題,才會要求補個案委任書。伊通常是於海關請伊補個案委任書後,才會請客戶補個案委任書,而依其公司的作法,客戶通常係用傳真之方式補個案委任書,除非海關要求提供個案委任書之正本時,才會請客戶用寄的。一般來說客戶於個案委任書中僅需填寫委任人之部分,其餘部分(包括日期)係由伊填寫後,再由伊將個案委任書轉交給海關查核,此外,公司內只有公司小姐與伊會接觸到個案委任書,亦即係由公司小姐請客戶補個案委任書後,將客戶傳真之個案委任書交給伊提供給海關查核。而本件提單號碼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之3份個案委任書上之「威星」及提單號碼等字樣係伊寫的,但個案委任書上警星企業社之大、小章,係公司小姐交給伊時就有了,另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均是由小姐交給伊,伊再交由海關報關等語(參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卷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證人樊紀允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伊從89、90年間即委託被告幫忙處理報關事宜,伊與被告之合作經驗中,貨物有問題之情況很少,且因伊是負責人,故貨物有問題時,伊一定會知道,而伊之所以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3508號卷宗第144頁所附之個案委任書給被告,係因被告告知伊報關上有需要,而因伊與被告合作已久,且伊與被告間有信任關係,故伊就提供該紙個案委任書給被告。此外,因伊與被告合作已久,是於被告要求時,伊會提供文件或公司之大、小章給被告等語(參上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故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欲取得警星企業社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並無困難,且於貨物有問題時,被告僅需以傳真方式,將個案委任書傳真予威星公司,以利威星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予臺北關稅局查核,是於被告已取得警星企業社之信任下,被告欲取得蓋有警星企業社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並非難事,是被告實無偽刻警星企業社大、小章之動機及必要,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應堪採信。
(二)又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之原本可知,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之原本,關於委任人相關欄位,係呈現黑色影印字跡,至於其餘部分【關於「威星」及提單號碼等字樣】則是呈現藍筆及黑筆事後書寫字跡,核與證人陳洧豪結證稱客戶係以傳真方式提供個案委任書,且客戶僅需填寫委任人之部分,其餘係由威星公司自行填寫等情相符,故若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確係由被告填寫委任人相關欄位,並蓋上偽造之警星企業社大、小章後,傳真給威星公司,則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上關於委任人相關欄位及警星企業社大、小章部分,均應呈現黑色影印字跡及印文,然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之原本可知,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之原本,關於警星企業社大、小章部分,係呈現紅色印文,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
2月2日北普遞字第0991001574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個案委任書原本3份【提單號碼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4頁),故縱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中關於委任人相關欄位,係被告之字跡,尚無從據此認定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上關於警星企業社大、小章之印文,係由被告偽刻後加以盜蓋。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以求慎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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