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世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
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48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3日起算1年6月,已於104年12月2日屆滿,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27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