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殺人未遂及麻藥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其竊盜案件徒刑之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予裁定強制戒治,並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公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五號再予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一四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編號0000000號檢驗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其後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某時止連續施用毒品,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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