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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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丁○○
甲○○即 楊甲 乙○○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丁○○、甲○○、乙○○、丙○○之上訴(含命其承受訴訟)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撤銷。
理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上訴人 林華鄂 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通知准予備查,有該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為憑,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裁定誤將彼等載為上訴人(即林華鄂之承受訴訟人),茲上訴人聲請更正,核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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