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七號
聲明人甲○○即 江義
乙○○即江義右聲明人因被上訴人 江義龍 與上訴人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乙○○為被上訴人江義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江義龍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死亡,由聲明人繼承訟爭土地之權利,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核備函等件具狀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