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裁定理由欄第四行以下所載,「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送達,……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原應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三月一日及二日為周六及周日,故延至三月三日屆滿)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應更正為「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送達,……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原應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故延至三月一日屆滿)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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