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盧怡玲
陳皇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擇木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司法院定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再審,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均在舊法實施期間,本院自應依舊法規定審核其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暨本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六六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聲請難認合法等詞,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求將原裁定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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