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審未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讓系爭本票時即知悉該背書係偽造,即認系爭本票上『 楊汝強 』之背書非屬偽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僅收受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原審僅以訴外人楊汝強以及背書人 周國卿 、 吳志雄 各取得數十萬元為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對其有八百萬元本票債權存在,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