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後因感情變淡,因工作關係,原告調離澎湖馬公,妻子及小孩搬到台南,原告累次口頭請求妻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迄拒履行同居,迄有二、三十年,被告係屬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請求離婚依據有二:㈠被告惡意遺棄。㈡兩造未過夫妻生活二、三十年,完全沒有感情基礎,彼此也都沒有互相履行同居意願,夫妻感情完全不存在了,她看到我很討厭我,我看到她也很討厭,兩造已難以維持夫妻生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傳訊證人 許如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有同居義務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即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於法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重大事由,有可歸責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事實分居狀態達二十餘年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起訴書狀上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反對意思。然依原告所自承:「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跟我一起生活,可能是我有外遇,六十五年左右我交了一個女友,被告我太太發現::」、「(為何請求離婚?)我想要申請榮民養老金,而申請條件就是本人及配偶沒有收入才可,但我太太她目前有財產,所以我沒辦法申請,所以才請求離婚」、「廿五年前,我們彼此吵的很厲害,要離開時,彼此互相口頭約定,分開後彼此不相干,就是離婚免談」、「我私下請求妻蓋章同意離婚,她不願意」等語以觀,兩造早年分居之始,肇因於原告外遇原因,當初分居時,彼此有一默契即在不離婚前提下各自生活,況原告所主張被告屢經其請求仍不同居一節,原告既未曾據以先行以訴請求獲有勝訴判決,實際上亦未舉證其如何以口頭或書面?以何程度之誠意與決心?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遭被告拒絕,況被告又自承「我們夫妻分居二三十年,完全沒感情基礎,彼此也都沒有互相履行同居意願」,顯見原告一方始終未以己之「協力」,提供他方與其同居之善意,自難逕依原告單方面主張,逕認兩造分居狀態之繼續肇因於被告一方之「惡意遺棄」,原告自不得以此為請求依據,請求判決離婚。至兩造分居二、三十年,顯示日後兩造維持婚姻困難重重,固屬實情,但據證人許如麟結證:「(兩造感情不好是如何造成?):就我所知,他們雙方都不負責任」,參照上開原告所自承兩造造成分居原因,可歸咎被告者少,可歸咎原告者多,是本件分居狀態所生婚姻維持困境,並無可歸責被告單方原因,且依前述,被告迄今既不願合意離婚,顯見亦無離婚意願,原告本身係婚姻難以維持之主因,其亦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之理由,無一與法相合,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洪兆隆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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