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票字第46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6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並已於97年4月14日兌現;且抗告人自96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存入12,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合計已支付15個月利息共180,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付款地、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