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98年度北交簡字第6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遊覽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7年5月9日,萬事達公司承攬搭載行政院衛生署員工至位在桃園縣之東眼山森林遊樂區參加員工教育訓練,而指派含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LL號之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共4部遊覽車出勤;詎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回程途中,甲○○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杭州南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面因施工而不平整,未減速而貿然通過,造成全車上下震動,致使坐在最後一排之乙○○,因全車上下震動而被彈起,雙腳先撞及前椅背致兩膝受有挫傷之傷害後,又彈回原來座位上,雖乙○○已緊握該座位之握把,然因彈回之反作用力,致全身因彈回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座椅,致其第一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萬事達公司所聘僱之遊覽車司機,於97年5月9日當日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行政院衛生署員工至位在桃園縣之東眼山森林遊樂區參加員工教育訓練,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回程途中,行經羅斯福路與杭州南路交岔口處時,見路面因施工而不平整,沒有踩剎車下即通過該路段,造成所駕駛之車輛因路面坑洞而有震動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編號為「丁」車,前面有甲、乙、丙三車,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依序在前開3車之後,如有嚴重不平路段可能肇致巔簸,前開3車衡情應會率先減速,我為免撞上前車,必依序減速,況當時時間為下午4時50分前後,地點在羅斯福路近杭州南路口,已近交通尖峰時段,往來車輛頗多,我與前3車之行車速度在當時不可能多快,以這種速度通過該路段,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今會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是告訴人之舊傷,或告訴人在車輛行駛中隨意走動所致,因為在古亭捷運站時,有人要下車,我看到告訴人本來是坐在倒數第3排,最後1排當時並沒有人坐,之後車子往前開,我就聽到有人受傷,我停車過去看,就看到她躺在最後1排;退一步言,縱如告訴人所言,車子震動時,告訴人是坐在最後1排,但只要告訴人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亦不應有本件之傷害,故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我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5月9日、5月16日、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告訴人雙腳兩膝受有挫傷之相片2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554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27頁)。
(二)97年5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交岔口處,由於施工路面並不平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該路段,在未踩剎車之情況下即通過該路段,造成所駕駛之車輛因路面坑洞而有震動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到路面不平時,並沒有踩煞車。我們起步本來速度就不快,因為我是第4部車,我的距離十字路口有一段距離,可能過那個路段有30公里的時速,我是第4部車,經過那個路段已經到3檔,我們是2檔起步,到那個路段應該是4檔等語外(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7頁),證人即事發當時坐在最後一排右邊靠窗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從古亭捷運站往前起步時,因為路上坑坑洞洞,晃動比較劇烈一點。車子就像一般我們騎機車經過坑洞一樣,會往上顛,而那個晃動是比普通的晃動還大一點,由於公車最後一排通常晃動時,都會比前面的座位晃動大,當時如果坐前面。應該不會覺得非常大,但是因為我們坐最後一排,所以會覺得比較大一點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7、18頁),證人即當日駕駛另部遊覽車之司機戊○○亦到庭證稱:當時羅斯福路與杭州南路有施工,有點小顛簸,而該路段是有鐵板蓋住坑洞,不是很陡,也不是很平的路,車子過去會有點小顛簸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1、22頁),足認事發當日,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交岔口附近,路面確實因施工而有坑洞,且被告駕駛系爭輛經過該路段時並未踩剎車,即行通過,造成系爭車輛因路面不平而上下猛烈震動,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回程時我是坐在最後1排,靠窗的位置,我的左邊是窗戶,當時最後1排還有坐乙○○及1個不是我們單位的小姐共3人,而我是在水源路的交通博物館站下車,下車時,乙○○還是坐在最後1排,而在回程時,乙○○並沒有換過位置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 黃凱玲 亦證稱:回程時,我是坐在最後1排,右邊靠窗戶的位置,當時有坐
2位同事,後來到捷運站有1個女生先下車,就剩下受傷的那個人和我,而遊覽車從古亭捷運站往前出發繼續行走時,坐在最後1排剩下的女生,並沒有在遊覽車的走道上行走,她本來跟她旁邊的同事聊天,那人下車後,她就坐在那邊,那時很多人都在睡覺,我覺得她就是一直坐在那邊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足見告訴人於回程途中,均是坐在最後一排左邊數起之第2個位置,且於車子行駛中並未在車上走動或更換座位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在車輛行駛中隨意走動所致,因為在古亭捷運站時,有人要下車,我看到告訴人本來是坐在倒數第3排,最後1排當時並沒有人坐,之後車子往前開,我就聽到有人受傷,我停車過去看,就看到她躺在最後1排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的安全帶長什麼樣子,我就沒有繫安全帶。我們去的時候,我隔壁本來有坐一位先生,他是坐在通道正前方,告訴人還叫我跟他講不要睡覺,因為沒有安全帶,煞車就會摔出去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後面那排的椅子是可以活動的,椅背是可以往前的,左右兩邊的位置,安全帶往後一丟就可以了,但中間的3個位置,有可能安全帶會被丟到椅背後面去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5頁),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就系爭車輛最後一排之座位上安全帶整理妥適,以供坐在最後一排座位之告訴人及證人丙○○使用無疑,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僅規定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並未強制規定搭乘大型遊覽車最後一排之乘客必須繫上安全帶,被告辯稱:車子震動時,告訴人是坐在最後一排,但只要告訴人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亦不應有本件之傷害云云,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被告辯稱:告訴人今會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是告訴人之舊傷云云,然究竟詳情為何,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在車上,有聽到別人說告訴人曾經開過刀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惟證人丁○○前開證述,亦僅述聽聞第三人之傳聞,而非證人丁○○所親身經歷之事,已無證據能力,況且,所謂「開過刀」,是否指告訴人之第一腰椎曾經開過刀抑或是其他部位曾經開過刀?均有未明,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開刀的問題跟我出車禍完全不相關,我開刀是80年的事情,那時只是第四、五椎間板突出而已,是骨頭突出壓到神經,我現在受傷是第一腰椎受傷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9頁),益證被告前開辯稱,僅係事後聽聞之詞,毫無依據,不足採信,證人丁○○前開證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系爭車輛乃為大型遊覽車,由於車身長,且亦有一定之高度,重心自較一般車輛為高,所以,該車在行駛中如壓過路面之坑洞而未刻意減速時,車體將會因避震器之作用而上下震動,震動幅度尤以距離遊覽車駕駛、前輪最遠,座位高度較其他座位為高之最後一排座位為最大,感受亦最深;從而,如當大型遊覽車行經有坑洞之路面,車體必將會上下震動,尤以最後一排座位之震動最大,駕駛如未再刻意減速,最後一排座位之震動勢將會更大,而坐在最後一排座位之乘客,勢將會因此而受到劇烈之震動,整個人將會因震動之力量而被彈離座位,該乘客之人體亦將會因彈離力量之反作用力而與其所坐之座椅發生嚴重撞擊,如此之撞擊力量,最後即由人體之臀部、脊椎等骨骼所吸收。發生撞擊之乘客身體,如其所吸收之力量已超過其脊椎骨骼所能負荷之範圍時,該名乘客之脊椎將會因此而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雙腳亦將會因震動,身體遭彈離而撞及前面座位之椅背。查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交岔口附近,於事發當日,路面確實因施工而有坑洞不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該路段,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因路面不平而上下震動,已如前述,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們是2檔起步,到那個路段應該是4檔等語,且被告亦否認有踩煞車等情,顯見被告行經前開有坑洞之路面時,並未刻意減速,而仍以4檔之轉速行進(已如前述);次查,依據證人 孫百弘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的位置是在倒數第二排,當時系爭車輛已經要回衛生署,到了案發地點,我突然發現有彈跳,因為彈跳,我也被彈離座位,我有嚇一跳,後來就聽到我後方有唉叫之聲音,就發現告訴人躺在椅子上,不舒服又喊救命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卷第16頁),事發當時,連坐在倒數第二排之乘客即因系爭車輛壓過路面坑洞而有彈跳,旋遭彈離座位,可想而知,坐在最後一排之告訴人,其所承受之撞擊力量,又更大於證人孫百弘所承受之範圍,復佐以告訴人兩腳膝蓋所受之挫傷,係在同一高度,則告訴人證稱其所受第一腰椎之壓迫性骨折、兩腳膝蓋挫傷等傷害,確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不平之路段而處置不當所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以這種速度通過該路段,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云云,已悖離事實,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受僱於萬事達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職務,而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衡情對於前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是97年5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仍屬於日間,且同為執行駕駛遊覽車搭載行政院衛生署員工至位在桃園縣之東眼山森林遊樂區參加員工教育訓練之司機即證人戊○○亦有目擊前開路段之路面不平而有顛簸之情,已如前述,顯見事發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應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時之車前狀況,即是否有施工而路面不平,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遇有道路施工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近該施工路段前,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造成全車猛烈震盪,致使坐在最後一排之告訴人,雙腳先撞上前椅背致兩膝受有挫傷後,又彈回原來座位上致其第一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對前開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告訴人前開指訴,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就告訴人之傷勢,由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是在何種情形下受傷云云,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為萬事達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法律」或「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並未修正,而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同條第8項之規定,僅係條項之移列,修正後第3項雖新增: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前開修正核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審不查,誤認現行刑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定較舊法有利於被告,屬於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論科,顯有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不能科以被告過失責任,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而無足採,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