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85號聲請人丙○○
巷36關係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乙○○經法院判決確認為聲請人之女兒,訴外人即關係人甲○○生下乙○○後,即將乙○○交由聲請人扶養,母親甲○○一向未盡照養保護子女之責任,爰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父姓「溫」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詢問關係人乙○○,其明確指出一直以來都是由聲請人扶養,母親甲○○均無照顧及聯絡,其願意與聲請人同姓氏等語明確無誤。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甲○○既多年未曾擔負扶養照顧子女之責任,自無從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並已造成關係人乙○○對其產生不良觀感,且感情生疏背離至懷疑自己姓氏之程度,堪認關係人乙○○若維持與關係人甲○○同姓,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參以關係人乙○○有建立單親家庭中歸屬感之需求。是若關係人乙○○未變更姓氏為父姓,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白梅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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