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董事,竟分別於91年3月間起至92年3月止及自92年3月12日起迄今,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約,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街131之1號2樓之興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強公司,業於94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廢止登記)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乙○○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興強公司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渠2人竟分別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同表所示銷售貨物交易統一發票,共50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484,993元,交付予同表所示之各公司,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嗣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達274,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檔存興強公司案卷全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10月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80012505號函檢附興強公司購買領用統一發票、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興強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申報書,進項、銷項、申報抵扣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同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
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乙○○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於各自擔任興強公司負責人期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各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犯論處。
五、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出名擔任興強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容任共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此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達274,250元,所為洵應非難,惟念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1:甲○○擔任興強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之發票┌──┬──────┬────┬──────┬──────┬──────┬──┬────┐│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發票號碼│銷售額:合計│稅額:小計│發票│備註│││公司名稱│時間││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1│尚吉欣業有限│92年1月│RW00000000│557,142│27,858│3││││公司││RW00000000│││││││││RW00000000│││││├──┼──────┼────┼──────┼──────┼──────┼──┼────┤│2│夜殿小吃店│92年1月│RW00000000│200,000│10,000│3││││││RW00000000││││││││92年2月│RW00000000│││││├──┼──────┼────┼──────┼──────┼──────┼──┼────┤│3│富碩實業有限│92年1月│RW00000000│20,000│1,000│1││││公司│││││││├──┼──────┼────┼──────┼──────┼──────┼──┼────┤│4│佳東鋼鐵有限│92年1月│RW00000000│120,000│6,000│2││││公司│92年2月│RW00000000│││││├──┼──────┼────┼──────┼──────┼──────┼──┼────┤│5│新達興商行│92年1月│RW00000000│132,000│6,600│1│││││││││││├──┼──────┼────┼──────┼──────┼──────┼──┼────┤│6│春鄉股份有限│92年1月│RW00000000│129,360│6,468│1││││公司│││││││├──┼──────┼────┼──────┼──────┼──────┼──┼────┤│7│風志洋行│92年1月│RW00000000│21,048│1,052│2││││││RW00000000│││││└──┴──────┴────┴──────┴──────┴──────┴──┴────┘附表2:乙○○擔任興強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之發票┌──┬──────┬────┬──────┬──────┬──────┬──┬────┐│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發票號碼│銷售額:合計│稅額:小計│發票│備註│││公司名稱│時間││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1│琝立實業有限│92年4月│SW00000000│724,430│36,222│6││││公司││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2│鋒振工程有限│92年4月│SW00000000│1,425,059│71,252│16││││公司││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3│星泓紙器有限│92年4月│SW00000000│200,120│10,006│3││││公司││SW00000000│││││││││SW00000000│││││├──┼──────┼────┼──────┼──────┼──────┼──┼────┤│4│承軒視覺設計│92年4月│SW00000000│250,280│12,514│4││││有限公司││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5│新達興商行│92年4月│SW00000000│78,857│3,943│1│││││││││││├──┼──────┼────┼──────┼──────┼──────┼──┼────┤│6│春鄉股份有限│92年4月│SW00000000│78,857│3,943│1││││公司│││││││├──┼──────┼────┼──────┼──────┼──────┼──┼────┤│7│尚莆工程有限│92年4月│SW00000000│1,547,840│77,392│6││││公司││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