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辛○○庚○○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
劉承慶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齡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原受僱於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票券),嗣富邦票券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並以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票券為消滅公司,原富邦票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6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25,000元;乙○○3,769,080元;丙○○1,738,952元;丁○○1,261,796元;戊○○1,631,785元;己○○1,792,748元;辛○○5,420,599元;庚○○2,660,569元。嗣於本院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除原告甲○○之部分外,將請求金額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484,279元;丙○○1,543,249元;丁○○1,104,895元;戊○○1,351,815元;己○○1,738,701元;辛○○4,612,940元;庚○○2,337,663元,核屬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自89年7月17日至95年12月25日、乙○○自87年
7月15日至95年5月16日、丙○○自85年11月18日至95年10月1日、丁○○自89年6月1日至95年12月25日、戊○○自90年7月16日至95年5月16日、己○○自86年2月13日至94年12月5日、辛○○自87年8月1日至95年12月25日與庚○○自86年2月22日至95年12月25日,任職於富邦票券,嗣因富邦票券遭被告合併,乙○○自95年5月16日至95年12月25日丙○○自95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25日,戊○○自95年5月16日至95年12月25日曾借調至被告公司任職,但均未受留用或於收受留用通知後依法不同意留用而離職。富邦票券於原告在職期間曾頒布富邦票券債票券業務績效獎勵制度(以下稱為90年至93年獎勵制度),及富邦票券業務獎勵金發給作業要點(以下稱為94年至95年作業要點),富邦票券需依約給付獎金。然被告於繼受富邦票券一切權利義務後,仍未給付第一季業務獎勵獎金,95年度之年度獎金,及94年至95年自業務獎勵金中所提撥之損失準備金,爰請求如下:
㈡第一季業務獎勵金部分:
1.原告等所領取之業務獎勵金分為團體獎金及行銷/個人操作/當軋獎金(以下簡稱個人獎金),此項業務獎勵金之發放與原告等之工作成果關係密切,90年至93年獎勵制度及94年至95年作業要點並有明確公式可茲計算獎金數額,顯屬原告等工作報酬之一部;且按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5項規定,講金之發放為勞動契約應約定之重要事項,上開業務獎勵金之計算方式業經富邦票券董事會決議通過,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一部,若有調整即應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由94年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交易部稅前淨利當季及截至當季累計預算達成率未達75%時,當季無團體獎,...」及第4條第2項(二)款規定:「獎勵金每季結算,並於次季發放,獎金先發放60%、餘40%保留至年底與當年度虧損互抵後發放。當年度發生虧損時,優先以前述之40%獎金保留數填補,次以累計之損失準備金填補;若尚不足,則平均分配加計於次年度之各季預算目標以計算達成率。」可知,各季業務獎勵金確為每季結算,並於次季發放,並非如被告所述需達年度預算績效75%時始能發放;原告否認於95年間與富邦票券達成業務獎勵金統一於次年度發放之協議,並否認94年至95年作業要點有相關之修正,況由被告所提出之簽呈日期為95年11月(被證15),故縱令94年至95年作業要點,因此份簽呈有所修正,亦僅於95年11月後方有適用餘地,不影響原告等領取第一季業務獎勵金之條件、資格。
2.按94年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業務獎勵金計算方式:=團體獎金:[部門稅前淨利-(當軋/個人操作交易稅前淨利-留倉部位未實現損失)]×獎金比率」及第4條第2項第(二)款規定計算,原告甲○○、乙○○、丙○○、戊○○、辛○○及庚○○應得領取相當於6個月月薪之團體獎金,其中甲○○部分為150,000元、乙○○部分為309,600元、丙○○部分為270,000元、戊○○部分為258,000元、辛○○部分為600,600元、庚○○部分為368,400元。原告戊○○並請求個人獎金23,225元、辛○○請求個人獎金194,022元
3.至於被告主張應扣除適用95年實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第34號公報)之影響數額云云,然95年以前,公司持有非衍生金融商品,均採取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且只能認列市價下跌損失,不能認列市價上昇利益,惟按第34號公報,非衍生性金融商品原則上須按公平價值評價,評價損失及利益均可認列,正是回復原告等交易部員工,於未適用34號公報前所操作之債票券未受公正評價並因此無法計算領取獎金之利益。被告稱應於交易目的與指定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金融資產,多即為交易部持有債之票券,屬交易部多年累積經營成果,原告等均為資深員工豈能謂適用34號公報後所生損益與交易員之操作績效無關。
4.又被告主張扣除企金分潤部分金額,並無依據,被告金額計算版各版本95年度第一季業務績效獎金所稱扣除企金分潤部分,於90年至93年獎勵制度及富邦票券業務獎勵金發給作業要點均未列有該等項目,亦無此部門,被告逕行扣除該部分金額並無依據;縱令需扣除企金分潤,原告等得請求之95年度第一季業務獎勵金金額已達6個月之上限,有無扣除企金分潤並無影響。
㈢年度獎金部分:
依94年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第㈥款規定,交易部年度有稅前淨利時交易員年度獎金總數最低限為2個月月薪,不受第1款之限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相當於2個月月薪之年度獎金,其中甲○○50,000元、乙○○103,200元、丙○○90,000元、丁○○217,200元、戊○○86,000元、辛○○200,200元、庚○○122,800元;但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後,除丁○○外,原告同意若最終得請求之95年度第一季業務獎勵金數額高於2個月,即不再為此項請求。
㈣損失準備金部分:
依90年至93年獎勵制度第2條規定「本獎勵制度以達成預算盈餘目標為前提,績效獎金計算方式如下:績效獎金=Axl%+(B-A)×6%=預算買賣債票券淨利益B=實際買賣票券淨利益,其中提列30%作為損失準備。」,第3條規定:「㈠績效獎金劃分為團體獎金及個人獎金:㈠績效獎金(70%)=(團體獎金)+(個人獎金)+(未分配金額)。㈡團體獎金以執行業務績效超過預算績效為發放獎金之依據...㈢個人獎金=當軋交易淨利益xl0%x70%(提列30%作為損失準備)」及94年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團體獎金應提撥40%損失準備;個人獎金各部分除提撥20%之損失準備,行銷組並扣除應分配予第3條第1項第4款人員之一成五外,餘依下列比例分配之...」。由文義或性質而言,90年至93年業務績效獎勵制度及94年至95年業務獎勵金要點所規定之損失準備金,本質上屬應發還給原告等之績效獎金或業務獎金的一部份。被告雖辯稱,損失準備為金融業風險控制之必要措施云云,然損失準備金係由績效獎金或業務獎勵金提列或提撥,屬績效獎金或業務獎勵金之一部份,並非依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制準則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自應返還原告。富邦票券買賣證券若有任何損失,應依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9條第9項第(2)款,自買賣有價證券之淨收益10%提列買賣損失準備予以彌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968,279元、丙○○1,273,249元、戊○○1,070,590元、辛○○3,818,318元、庚○○1,969,263元、丁○○1,104,895元、己○○1,738,701元之損失準備金。
㈥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5,000元整並自9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484,279元整並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43,249元整並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04,895元整並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351,815元整並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738,701元整並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辛○○4,612,940元整並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337,663元整並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原告等人前曾任職於富邦票券交易部門,分別擔任前台
、後台交易專員或經理等工作;其中原告己○○早於94年12月1日即離開富邦票券公司,與下述合併事宜無涉。其餘原告則符合企業合併本件請求年度獎金之原告等人(原告己○○除外),於企業合併時評估一切情事,包含年資、資遣費數額、取捨受領年度獎金之權益等,本於自由意願選擇不留用。
㈡關於原告所請求之95年度第一季業務獎勵金部分:
1.原告除丁○○、己○○外,其餘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相當於6個月月薪總數的團體獎金,原告辛○○與戊○○並請求個人獎金。然富邦證券於95年間已與原告等勞工取得協議,自95年開始此獎勵金並非每季結算、發放,而係於年度終了時,視該年度全部是否達成業績目標而計算、發放獎金之,就此原告等人未曾異議。原告戊○○與辛○○二人請求95年度第一季個人獎金部分,因95年僅第一季達成預算,其餘三季未達,於獎金計算上皆無負值,故依此累計扣抵與計算後,被告實無對原告戊○○與辛○○給付個人獎金之義務。至於團體獎金部分,按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獎勵金發給作業要點,交易部年度預算達成率未達75%時,當年度無團體獎金,嗣後富邦票券因95年度僅有第一季達成業績目標,未達給付要件,遂未給付原告等人業務獎勵金。
2.另富邦票券95年因適用34號公報,而將94年底庫存部位之未實現評價損益於95年初一次認列,此純粹係因會計原則變動所造成,實際上交易員並未有任何操作行為,該項利益亦未實現,與交易員操作績效無任何關聯,且其並不符合所示94年開始實施之業務獎勵金發給作業要點第1條,激勵交易員積極從事操作之目的,因此主張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不應計入,始能適當反應績效與獎勵金。又被告公司計算業務獎勵金時,所謂之部門稅前淨利係指稅前淨利減去企金分潤後所得出之FMG數額,原告所主張之95年原始淨利,實包含企金部門所貢獻,應予扣除。
3.又獎勵金之給予並非工資性質,企業本保有相當之裁量與彈性,此如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獎勵金發給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第4款,甚至規範由主管依實際表現建議發放明細、第六條則規則總經理得調整獎勵金之發放,故獎勵金並非原告等人工作對價,被告自得考量95年第二季以後完全無法達到預算數額而停止發放。
㈢原告所請求之年度獎金相當於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倘
雇主係依法令合法資遣,雖離職原因非可歸責於勞工,然法令上為平衡勞工權益,已賦予給付資遣費義務,就此給付時間與條件尚未屆至之年度或年終獎金,法律亦無規範給付義務,道理相同。原告等人除原告己○○外,皆向被告公司請求相當於兩個月薪資總額之年度獎金,惟年度獎金發放時點約為農曆春節前一周左右,並以發放當時仍在職者為準,原告等人此時已非富邦票券公司或被告公司員工,自無權領取此年度獎金。
㈣至於損失準備金部分:
1.另富邦票券提列損失準備金,為金融企業風險控制之必要措置,於準備填補預算績效差額及交易員投資之損失,法律並未禁止富邦票券為此項提列,本質上非勞工之工資或工作對價,從未聞有勞工向雇主請求給付損失準備金之例。且富邦票券已確實將此損失準備金用以填補績效、發放獎金,如90年度第四季用來彌補獎金數額為2,213,455元與1,356,802元、91年第一季與93年第二、三季皆有用於填補獎金之事實;原告等人以其實際領得的獎金數額推算被告應給付的損失準備金額度,實無道理。
2.原告雖稱富邦票券應已依公開發行票券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規定提列買賣損失準備云云,但公開發行票券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規定所提列買賣損失準備金,其目的乃在於公開發行票券公司財報編製內容之完善,用以維護投資股東權益,而與本件損失損備金涉及交易員獎勵金等不同。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等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甲○○自89年7月17日任職於富邦票券擔任交易部專員,月薪25,000元,於95年12月25日辭職。
㈡原告乙○○自87年7月15日至95年5月16日止,任職於富邦票
券,月薪51,600元;自95年5月16日至95年12月25日借調至被告公司任職。
㈢原告丙○○自85年11月18日至95年10月1日止,任職於富邦
票券擔任資深專員,月薪45,000元;自95年10月1日借調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5年12月25日辭職。
㈣原告丁○○自89年6月1日任職於富邦票券台中分公司資深經理,於95年12月25日遭富邦票券資遣。
㈤原告戊○○自90年7月16日至95年5月16日止,任職於富邦票
券擔任交易部資深專員,月薪43,000元;自95年5月16日借調至被告公司擔任副理,於95年12月25日離職。
㈥原告己○○自86年2月13日至94年12月5日止,任職於富邦票券交易部副理。
㈦原告辛○○自87年8月1日任職於富邦證券交易部資深經理,月薪100,100元,於95年12月25日遭富邦票券資遣。
㈧原告庚○○自86年2月22日任職於富邦票券交易部副理,月薪61,400元,於95年12月25日遭富邦票券資遣。
㈨富邦票券於原告在職期間曾頒布90年至93年業務績效獎勵制
度及94年至95年業務獎勵金要點,並於95年12月25日與被告合併。
㈩富邦票券交易部於95年度業績未達預算達成率75%。
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如附件一不扣除企金分潤版所示。
惟若認為無庸扣除34號公報影響,但應扣除企金分潤,則各項金額計算結果詳如附件一扣除企金分潤版所示;若認為應第34號公報影響,則各項金額計算結果詳如附件二(分為扣除企金分潤版、不扣除企金分潤版),兩造對於上開附件各項數額不為爭執。
四、95年度第1季業務獎勵金部分
(一)業務獎勵金之性質
1.被告業務獎勵金之內容包括團體獎金、個人獎金二部分,其發放依據,90至93年度為90至93年獎勵制度(本院卷1第16頁),94至95年為94至95年作業要點(本院卷1第28至3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2.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文列舉非屬工資之給付,包括「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就工資與非經常性給與之差異,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至若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之獎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雖提供勞務,除原有薪資外,亦無從再領取之獎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均僅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付,不得認為屬於工資。
3.就業務獎勵金之性質,經查,94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團體獎金係以部門稅前淨利為母數,扣除規定減項,再乘以獎金比率得出,個人獎金則以個人操作稅前淨利為母數,扣除規定減項,再乘以獎金比率得出;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易部稅前淨利當季及截至當季預算達成率未達75%時,當季無團體獎金;交易部年度預算達成率未達75%時,當年度無團體獎金」;第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交易員由部門主管依個人實際表現建議發放明細,所有後援人員由管理部主管依後援人員獎金總數建議發放明細,再由交易部主管簽請總經理核定,並呈董事長核閱」;第6條則規定,「總經理得建議依當年(季)實際與市場狀況及內、外部查核意見,調整業務獎勵金之發放」。據此,可知業務獎勵金(包含團體獎金、個人獎金),均以交易部或個人操作有稅前淨利為前提,且各人分配比例需由主管核定,獎勵金發放與否、數額總經理亦得斟酌調整。易言之,業務獎勵金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業績、督導績效而發給,性質上近似「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且係由被告之盈餘中抽取分配,主管亦得視情況斟酌發放、分配,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必然可獲得之報酬(若無稅前淨利、未達預算達成率、總經理認為不應發放等情況,員工縱提供勞務,亦無業務獎勵金可領;縱有給與,員工分配比例亦全由主管裁量)。再佐被告90至95年均特別訂有發放依據(90至93年獎勵制度、94至95年作業要點),並提請董事會通過(本院卷1第17至21頁、25至31頁),若屬應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斷無另行制訂發放依據並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可發放之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業務獎勵金之性質應係被告為激勵士氣、提升績效所發給之勉勵、恩惠性質給與,性質上接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並非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付,不得認為屬於工資,堪以認定。業務獎勵金既非工資,則被告欲如何發給,自可自行斟酌裁量,縱認需變更過去之發放方式,亦無必經勞資雙方合意之要求,此與工資為勞資雙方議定,非經雙方合意,原則上不得片面變更之情況,尚屬有間。雖被告就95年度之業務獎勵金發放,定有94至95年作業要點為據,然其規定之內容既為恩惠性給與之獎金,如前所述,被告仍可片面修正此要點,況作業要點第6條本即明文賦予總經理得調整之權限,原告亦無何必可領得業務獎勵金之正當期待,合先敘明。
(二)團體獎金
1.除丁○○、己○○以外原告請求團體獎金(如附件一(B)欄「總額」所示),係以94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據;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金額不爭執,惟以業務獎勵金並非工資,團體獎金自95年起改為每年年終結算,因95年全年業績未達預算達成率75%,不符發放要件,是以未發放;縱認應發放,亦應扣除34號公報影響(如附件二所示)及企金分潤(如附件一、二「扣除企金分潤」項下所示)。
2.被告主張其於95年業已變更業務獎勵金之給付時點與要件,不再每季結算、發放,改為於年度終了時,視該年度全部是否達成業績目標而計算、發放獎金,礙於當時合併在即,此一變更係以口頭公布說明(本院卷1第191頁、卷3第279至280頁),並提出95年11月28日富邦金控簽呈為證(本院卷3第285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富邦金控簽呈記載「本業務獎勵金制度擬於95年度開始實施,適用對象包括金融市場事業群之前台人員,即債券部、外匯暨資金交易部...。本業務獎勵金發放頻率為一年一次。凡適用本辦法之同仁,將不適用於其他之年終或績效獎金辦法。適用本制度之人員,如因其他因素曾於當年年中領取部份年終或績效獎金,於年底發放業務獎勵金時,將先行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再行發放...。如蒙核可,將根據上述原則發放本事業群95年度之業務獎勵金。」,其中事業群負責人簽核意見並加註「原每季發放,以formulabase之獎金辦法已廢除」等字樣。
原告雖以此為富邦金控之簽呈,並不當然適用於合併前之富邦票券,縱有適用亦應於95年11月以後始適用云云,然查,富邦票券與被告係於96年12月25日合併,衡諸併購實務,企業併購自開始研議、正式議定至完成交割,期間需相當之作業時間,並非轉瞬可成,雖尚未正式交割,然企業確定將進行併購之時間點必然遠早於實際交割日,確定將併購後,企業即將被併購標的之經營方向、制度規章等一併納入整體事業群之規劃考量中,亦屬合理,況本件被告與富邦票券本即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其併購之變數更低,更早可加以確定,富邦金控於確定將納入金控架構下後,即由富邦金控統一擘畫包含富邦票券在內之整體事業群營運、制度,與商業並無違背,自不應僅以公司法人形式上之區隔,即置關係企業間事實上之控制權於不論。再者,由簽呈之內容,可知富邦金控旗下之金融市場事業群前台人員,自95年度起係適用新業務獎勵金制度,每年僅發放一次,95年業務獎勵金發放辦法須待簽呈結果決定,於簽呈時尚未發放。再參諸事業群負責人所註記「原每季發放,以formulabase之獎金辦法已廢除」之字樣,以及除己○○(94年即離職,未請求95年度業務獎勵金)外之原告,均於95年12月25日始離職,然均未領得95年度第1季業務獎勵金,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任何其他富邦票券交易部之員工曾領得95年度第1季業務獎勵金等事實,再佐以富邦票券僅係將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並非面臨重大虧損經營困難之情況,若確有積欠員工95年度前3季之業務獎勵金,衡情其他員工當早已群起反彈等情事,足認被告所述曾於95年變更業務獎勵金給付時點與要件,不再每季結算、發放,改為於年度終了時,視該年度全部是否達成業績目標而計算、發放獎金,礙於當時合併在即,此一變更係以口頭公布說明口頭變更公布等節,應屬實在。
3.依上開說明,業務獎勵金(含團體獎金、個人獎金)並非工資,被告縱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加以變更,亦無不法,被告復已將95年度業務獎勵金改為年終發放一次,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舊有94至95年作業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按季結算團體獎金並於次季發放云云,即屬無據。從而,除丁○○、己○○以外之原告請求團體獎金(如附件一(B)欄「總額」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個人獎金原告戊○○、辛○○另依94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個人獎金(如附件一(D)欄「總額」所示)。然查,團體獎金、個人獎金同屬業務獎勵金之一部,二者發放依據完全相同,團體獎金部分既已因被告修改為95年年底始一次結算發放,原告已無權請求所謂95年第1季團體獎金(詳如前述(一)),則本於同一理由,原告亦無權請求謂95年第1季個人獎金,爰不予贅述。從而,除丁○○、己○○以外之原告請求團體獎金(如附件一(D)欄「總額」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95年度之年度獎金
1.除己○○以外之原告主張,依94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交易部年度有稅前淨利時,交易員年度獎金總數最低限為兩個月月薪,不受第1款之限制」,據此,原告(除己○○以外)自得請求如附件一內之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年度獎金,惟若原告最終得請求之95年第1季業務獎勵金數額高於兩個月,即不再請求年度獎金。
被告則以年度獎金之性質即為年終獎金,向於農曆春節前一週左右發放,須當時在職員工始得領取,原告均於95年年度獎金發放前離職,業已領有資遣費,自不得再請求年度獎金。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提記錄單、存摺(本院卷1第44至163頁)可知,歷年年度獎金之發放日期分別為91年2月6日、92年1月27日、93年1月19日、94年2月2日、95年1月27日,而歷年農曆除夕之日期分別為91年2月11日、92年2月1日93年1月21日、94年2月8日、95年1月28日,確與被告所述農曆春節前一週左右之發放時間相符,亦與一般民間企業通常於農曆春節前發給年終獎金之習慣一致。再者,94至95年作業要點之規範對象僅為業務獎勵金之發放,其第4條第2項第
6款既稱「年度獎金...不受第1款之限制」,顯係認為年度獎金亦屬業務獎勵金之一種,否則自始即無須受該作業要點之規範,更無庸特別以第4條第2項第6款排除依同條項第1款計算公式所得結果之必要。是以年度獎金之性質,與前述團體獎金、個人獎金均相同,均為雇主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且發放依據均為94至95年作業要點。
3.如前所述,被告95年度業務獎勵金之發放辦法業經修改,季獎金之規定亦已廢除,則年度獎金之發放是否亦有變更,已非無疑。縱認為年度獎金仍應循舊制發給,然94至95年作業要點第3條明文規定「獎勵金發放時不在職者,獎勵金保留不予發放,惟調任其他單位或金控其他子公司者,不在此限」,則同屬業務獎勵金之年度獎金,其發放資格亦應受此條限制,須發放時仍在職始可獲得。被告向於農曆春節前約一週發放年度獎金,亦如前述,而95年之農曆除夕為95年1月28日,然原告均於94年12月25日即已離職(原告己○○於94年12月5日即已離職,亦未請求95年年度獎金),易言之,縱被告仍應依舊制發放年度獎金,原告於應發放日時亦早已不在職,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遭不合法解僱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年度獎金,亦屬無據。
六、損失準備金部分
1.原告(除甲○○以外)主張依90至93年獎勵制度第2條、第3條,以及94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損失準備金係原應發還原告之績效獎金或業務獎勵金之一部,除因個別情形扣除在職期間可能虧損數額外,被告應將損失準備金返還原告;被告則以90至93年獎勵制度、94至95年作業要點均無發還損失準備金之規定,損失準備金乃用以填補預算績效差額及業務員投資損失,並非原告工作對價,原告無權請求。
2.經查,遍觀90至93年獎勵制度、94至95年作業要點,其中均無任何須於員工離職時發還損失準備金之規定。再者,90至93年獎勵制度第5條明訂,「未達預算績效差額由已提列之損失準備補足,當年度仍有差額時累計至下年度補足」;94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當年度產生虧損時,優先以前述之40%獎金保留數填補,次以累計之損失準備填補;若尚不足,則平均分配加計於次年度之各季預算以計算達成率」。上開規定均未限制應僅可以保留自各人之獎勵金用以填補各人之績效差額或虧損,反而係將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均視為同一資產池,用以填補預算績效差額或虧損,已足認該損失準備金係屬被告之資產,個別員工無權主張其中若干數額係屬伊保留未發之獎金。況且,90至93年獎勵制度第5條明訂可以過去「已提列之損失準備」填補目前之虧損,若尚未能填補完畢,尚可以未來提撥之損失準備填補今年度之績效差額,顯然並無於個別員工離職時結算「發還」損失準備之機制;而94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第2款亦明訂當年度有虧損,而當年度保留之40%獎金不足填補時,可以「累計之損失準備」填補,亦係以過去累積之損失準備用以填補目前之虧損。而被告為具有相當規模之金融機構,人員新近、離職,事所恆有,只要涉及跨年度之損失填補,即必然發生提供損失準備之員工與造成該損失之員工可能並非完全一致之情況。若如原告所述,各員工於離職時有權請求由其應得團體獎金、個人獎金保留之損失準備,僅需扣除個人任職期間可能造成之虧損云云,則顯與上開跨年度損失填補之情況迥異,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不符90至93年獎勵制度、94至95年作業要點,已難認為有據。
2.再者,原告一再主張損失準備係由其應得之業務獎勵金中提撥云云,然查:
⑴90至93年獎勵制度第2條係先以公式計算出「績效獎金」之
總額,逕行由其中提撥30%為損失準備,第3條始以其餘70%劃分為團體獎金、個人獎金、未分配金額三部分,易言之,該30%自始即未劃入應分配予個別員工之金額內,原告對該30%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再觀第3條第8款明訂「未分配獎金餘額則予保留」,可知縱使係提撥損失準備後剩餘之70%,仍有部分屬「未分配金額」而無庸分配予員工,遑論自始即排除之30%損失準備。更有甚者,90至93年獎勵制度始終未規定團體獎金應以如何之比例分配於各員工,更無從認定所保留未分配之30%損失準備,原告究得分配如何之比例。從而,依90至93年獎勵制度,無從認為原告對歷年所提撥之損失準備,有何權利可請求被告須於其離職時「返還」。⑵94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則規定,團體獎金應提撥40
%損失獎金,行銷/當軋/個人操作獎金提撥20%損失準備,行銷組並應扣除應分配予其他人員之15%,「餘款」始按比例分配(交易員應分配比例為團體獎金中之75%、個人獎金中之86%)。依此規定,損失準備亦屬自始不列入原告應分配之數額中。至於原告所稱同項第2款「獎金先發60%,餘40%保留至年底與當年度虧損互抵後發放」之規定,該40%所指顯係扣除損失準備後之餘款,依比例分配為團體獎金、行銷/當軋/個人操作獎金後,再保留其中之40%,並非將損失準備加以分配之意。而就該40%,縱認為被告應依94至95年作業要點發放,其發放之時點亦係「與當年度虧損互抵後」有餘額始發放,且依同作業要點第3條之規定,「獎勵金發放時不在職者,獎勵金保留不予發放」,原告均於95年底以前即離職,顯然尚無從確定95年度有無虧損,互抵後有無餘額可分配,縱日後確定有餘額,原告亦因業已離職而無權受分配,是以依94至95年獎勵制度,亦無從認為原告對歷年所提撥之損失準備,有何權利可請求被告須於其離職時「返還」。
3.再者,依94至95年作業要點,業務獎勵金之性質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已如前述;而90至93年獎勵制度亦係以達成預算盈餘目標為前提(第2條),並非員工有勞務付出即必然可獲得之對價,揆諸前開四(一)所述之同一理由,亦應認為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準備來源既非工資,應發放之數額如何,本即可由被告自行斟酌,則被告決定於發放前先行提撥一定比例為損失準備,不予發放,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其計算方式係先算出績效獎金或業務獎勵金總數,再從中提撥一定比例為損失準備,僅為其計算方法,不得執此即認為損失準備係已分配予各個員工之報酬,進而認為原告於離職時得請求返還。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依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9條第9項第(2)款,自買賣有價證券之淨收益10%提列買賣損失準備,用以彌補虧損,不應以提列自原告績效獎金或業務獎勵金之損失準備填補云云,然查,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制準則所規定之損失準備,僅為法律為保障公開發行公司投資人之利益,法定強制要求票券公司應提撥之買賣損失準備之最低數額,此觀該準則之母法為證券交易法,而證券交易法之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即知該準則斷無限制票券公司僅可自買賣有價證券之淨收益中提列買賣損失準備之意,更非設定限制票券公司損失準備之上限。況且,任何投資均伴隨風險,且獲利愈高附隨之風險愈高,此乃投資不變之原則,原告等所從事之投資交易,若如原告所述,可為被告賺入高額獲利,則必然伴隨高度投資風險,甚且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甲○○任職期間之投資交易確有相當虧損(是以其並未請求返還損失準備),足見原告等所從事之業務確係具備高風險之本質,其可能導致之損失數額更可能遠超過原告可支領之薪資、獎金總和。若如原告所述,若有投資有盈餘,被告即須加以分配,累積之損失準備須於原告離職時返還,則一旦原告所為交易產生鉅額虧損,被告公司除以法定之買賣損失準備填補外,如有不足,將無其他可用之準備金,勢必須以公司之其他資產加以彌補,如此輕則影響公司之獲利狀況,影響其他員工各項獎金、福利,重則導致公司鉅額虧損甚至被迫裁員,對員工而言終局未必有利,且公司之投資人、債權人亦因公司之財務較不穩健而隨之受害。是以損失準備制度對於公司具有穩定財務,提高公司對投資風險承受度之重要功能,自保障公司全體員工、股東、債權人之角度而言,均不宜令公司僅以法定最低標準提列,其餘均由交易部門員工瓜分,一旦發生虧損,則將公司倒閉之風險轉嫁其他部門員工及股東、債權人承擔。對照上開3.所述,損失準備來源並非原告之工資,僅為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原告業已受領各項工資、獎金、福利,更無再保障此種恩惠性給與,而犧牲其他員工、股東、債權人之權益之理。
5.綜上,原告(除甲○○以外)依90至93年獎勵制度第2條、第3條,以及94至95年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損失準備,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90至93年獎勵制度、94至95年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團體獎金、個人獎金、年度獎金、損失準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