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95年10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後,旋即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嗣於96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20鄰之無門牌農舍其所居住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
0.1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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