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至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在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另稱躁鬱症),於躁症症狀活躍而未臻穩定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然降低之情形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後,徒步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時,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按壓開啟丙○○所有停放在該處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竊取後車廂內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含高爾夫球具套一個、一號木桿一支、七號鐵桿二支及P杆二支),以及內有手錶一只(價值一千元)、反光背心一件(價值二百元)、手套一只(價值一百五十元)、鬧鐘一個(價值一百元)及文件夾一個(價值五十元)之黑色背包一個(價值三百元),總值共計一萬一千八百元,得手後,旋即快步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丙○○因丁○○在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行竊時,觸動車輛警報器,旋自四樓住處開啟窗戶向下察看目睹後車廂遭人開啟竊取車內財物,立刻下樓與鄰居一同在附近追索,仍遍尋不著丁○○蹤影,遂放棄追索,而與鄰居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在店前飲用、閒聊時,見丁○○身揹所竊得之高爾夫球具及黑色背包行經店門口,立即上前阻擋丁○○離去,雙方因而相互拉扯之際,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乙○○、甲○○巡邏行經該處,旋下車瞭解狀況,經丙○○當場指認丁○○身揹之高爾夫球具及黑色背包係渠遭竊之物品後,而為乙○○、甲○○員警合力予以逮捕。在逮捕過程中,丁○○兩側肩膀及手臂雖分別遭乙○○、甲○○合力予以壓制,惟仍不斷強力扭動肩膀、手臂企圖掙脫,致甲○○用力過猛,而受有左肩挫傷、右手第三、四指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證人丙○○所有遭竊之上開高爾夫球球具一組及內有上開物品之黑色背包一個,均係其在臺北市○○路○○巷內證人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旁電線杆下所拾得,並非其所竊得,亦未與證人丙○○發生拉扯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是他的後車
廂車鎖壞了沒有鎖,我就直接打開,車廂內就是有如照片內所示的高爾夫球具包及黑色提袋,我當時有背著球具到7-11便利商店買東西,就被被害人發現。」、「我是拉開他的後車廂時警報器響了‧‧‧」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關於證人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鎖頭業已損壞,並未上鎖,徒手即可直接開啟後車廂,以及其係在開啟後車廂時觸動該車之警報器之過程,復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未上鎖,直接按壓後車廂處開關即可開啟後車廂,惟會啟動車輛警報器。渠於上開時、地即係聽聞上開自用小客車警報器響起,警覺有異,立即開啟住處窗戶自四樓向下察看,目睹竊賊業已開啟渠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竊取後車廂內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含高爾夫球具套一個、一號木桿一支、七號鐵桿二支及P杆二支),以及內有手錶一只、反光背心一件、手套一只、鬧鐘及文件夾各一個之黑色背包一個,渠見狀遂立即下樓與鄰居一同追索該名竊賊,惟已遍尋不著該名竊賊。嗣於渠與鄰居放棄追索,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在店前飲用、聊天時,見被告身揹渠遭竊之高爾夫球具組及黑色背包行經該處,渠立即上前質問、阻止被告離去,正值渠與被告相互拉扯之際,適有員警行經該處而查獲被告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反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東社所受理竊盜案失竊物品清冊各一份、證人丙○○所有之上開用小客車照片二張、遭被告竊取之高爾夫球具組照片八張、黑色背包及背包內之手錶、反光背心、手套、鬧鐘、文件夾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第五五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三頁、第六四頁)。據此,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在證人丙○○遭竊之高爾夫球球具一組及黑色背包一個,均係其在證人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旁電線杆下所拾得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證人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遭被告行竊後,
經證人丙○○檢查後車廂鎖頭結果,後車廂鎖頭鑰匙孔因似遭異物插入損壞,致車鑰匙已難插入,固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然證人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本件竊案發生前,業已停放在該處長達約一個月,證人丙○○亦不知該車後車廂鎖頭鑰匙孔究係何時遭異物插入損壞,且該車在被告案發當時,後車廂並未上鎖,徒手直接按壓後車廂處開關即可開啟後車廂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反面)。職是,該車後車廂鎖頭既未上鎖,徒手即可開啟,被告自無多此一舉,再持工具翹啟破壞後車廂鎖頭之理。況被告在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在7-11便利商店前,為警予以逮捕後,除當場扣得證人丙○○遭竊之高爾夫球具組以及內有上開物品之黑色背包外,並未在被告身上起獲任何工具等節,亦經證人乙○○、甲○○即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二一頁正反面)。是自不得僅憑證人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鎖頭鑰匙孔,在本件案發後,經檢查結果有遭異物插入損壞之事實,逕認係被告在行竊時,持不詳工具插入翹啟損壞所致。總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按壓證人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開關,開啟後車廂竊取其內財物之竊盜犯行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犯行已明,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強暴、脅迫,乃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且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雖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亦不生以該條準強盜罪論處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至被告在行竊後,身揹其所竊得,證人丙○○所有之高爾夫
球具組及內有上開物品之黑色背包,行經臺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為證人丙○○當發現阻止離去時,確有與證人丙○○相互拉扯之行為。嗣於證人乙○○、甲○○警員巡邏行經該處,見狀立即停車上前瞭解狀況,經證人丙○○當場指稱被告身揹之高爾夫球具組及黑色背包均係渠遭竊之物品後,合力將之逮捕時,被告並有不斷扭動肩膀、手臂企圖掙脫之舉,亦經證人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正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被告辯稱未與證人丙○○發生拉扯云云,亦係違實之詞,要無可採。
㈡然在被告身揹其所竊得,證人丙○○所有之高爾夫球具組及
內有上開物品之黑色背包,行經上開7-11便利商店前時,證人丙○○因與鄰居一同下樓追索竊賊,歷時約五分鐘後,仍遍尋不著竊賊蹤影,遂放棄追索,而與鄰居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在店前飲用、閒聊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外有壹個鄰居跟我一起下樓,我們分頭繞,沒有找到人,之後我們在臺北市○○路的便利商店喝東西、聊天,然後就看到被告揹著黑色公事包及高爾夫球具走過來,當時我跟我鄰居是坐在便利商店門口喝東西,被告走路從便利商店門口經過,我有問被告東西是你的嗎,被告說是他的,我就說到前面警察局講,可是被告不願意,然後我們就開始拉扯,剛好巡邏警車經過,警員自己下來。」、「(你跟你的鄰居下樓之後在附近繞了多久,找不到竊賊,才去便利商店喝東西?)就在巷子口繞一圈而已,不到五分鐘。」、「(你跟你的鄰居到了便利商店之後多久,才看到被告行經便利商店門口?)很快,我拿了飲料到櫃台買單,出來之後就看到被告經過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六頁)。且上開7-11便利商店距離臺北市○○路○○巷口,約有五十公尺遠,而證人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臺北市○○路○○巷○○號前,亦即被告行竊地點,距離臺北市○○路○○巷口,約有一百公尺遠一節,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準此,堪認被告在行竊後身揹證人丙○○所有之高爾夫球具及黑色背包行經上開7-11便利商店前,為證人丙○○察覺,上前阻止質問並被告離去時,被告顯已脫離犯罪場所,且非在追捕者之跟蹤追躡中,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定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縱被告遭證人丙○○阻止
離去時,以及證人乙○○、甲○○警員巡邏行經該處,欲合力將之逮捕時,有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出手與證人丙○○相互拉扯之強暴行為,抑或強力扭動肩膀、手臂企圖掙脫之行為,亦不能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論處。
三、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在本件案發時,因罹患躁鬱症所致一節。此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及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大學辦理之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經將被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楊添圍為鑑定人,鑑定被告涉案之精神狀態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認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現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病歷記載 蔡員 呈現心情憂鬱、注意力不集中、脾氣暴躁、日夜顛倒、到處求醫等慮病意念,病友習慣性飲用酒精、記憶力變差,連自己手機號碼都需想半天,頭腦空白、失眠、頭痛胃痛、手抖、恐慌發作、關係意念等等,其時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後約每二到三個月斷續看診,並會自行加減藥物。九十五年曾因涉及官司而心情憂鬱導致有自殺意念,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犯 夏家 樂福之竊盜案後,診斷更動為「躁鬱症」。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因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在外遊蕩,而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精神科日間留院病房,訓練規律作息,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辦理出院。‧‧‧鑑定所見:‧‧‧⒉精神狀態:蔡員(即被告)情緒緊繃,表情憂鬱,作答緩慢,思考良久才能回答問題,注意力略顯難已集中,但尚可配合完成鑑定,未有答非所問或怪異之行為,談話偶會離題,有輕微意念非躍之躁症症狀‧‧‧⒊心理評估:被告於施測過程合作、應答流利,談及症狀控制不穩定,導致許多衝動行為時(如短時間買了三棟房子導致負債、家中堆滿購買過量之日用品、與路人衝動口角、無法控制隨手竊取他人物品等),情緒低落沮喪,頗受症狀干擾之苦。具病識感,自述長期服藥記憶力下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十餘年,近年來常忘記客人要去的地點而重複詢問,對工作狀況造成明顯困擾。蔡員於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III)表現,語文智商九十六,操作智商七十八,總計智商八十七,落於中等至邊緣範圍,語文能力優於操作能力。智力測驗的算術分測驗中,題目較長或複雜的應用題不易記住,閉眼專注仍顯困難。聽覺訊息立即記憶尚可,但較長或複雜的訊息便會出現困難;推論其工作記憶、思考轉換能力可能出現缺損。且視覺訊息處理及非語言抽象推理能力不佳,心理運動速度較慢,與常模相較為弱勢能力。蔡員在有關精神症狀部份,其思考歷程有時不符現實、疑心重,不易與人相處;自覺有活動量大、性慾強、自制力差、自大等特質,合併個案之行為表現,可能曾出現疑似躁症症狀。人格特質部份,人際互動模式較退縮,習慣與人保持距離,較冷漠、不善於表達正向情感,然實際上頗渴望他人的關心與注意。行為模式容易衝動、與人衝突、挫折忍受度不佳;暫時無法排除受疾病症狀影響之可能。情緒部份,出現明顯憂鬱及焦慮症狀,有慢性化的可能,且自覺已經影響目前生活。自述有死亡相關意念,建議需持續追蹤並提供必要協助。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及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其係一「情感性精神病(另稱躁鬱症)」之患者,其行為時因此一心智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蔡員涉及本案犯行當時,均處於躁症症狀活躍而未臻穩定狀態,仍可見情緒激躁易變,注意力缺損,興趣增加,睡眠不穩定,知覺、判斷力以及其他認知能力減低之情形,繼而造成蔡員於涉案行為時,或未及判斷可能之後果,或因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薄弱而涉及不法。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蔡員涉及這些案件時,其時之精神狀態係受躁症症狀影響而致使其對於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皆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醫忠字第0九八三一二0九九00號函暨函覆之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大學辦理之精神科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萬院醫病字第0九八000三0二六號函暨函覆之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八三0六一四三00號暨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七0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四頁)。總此,本院綜合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在本件案發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另稱躁鬱症),於躁症症狀活躍而未臻穩定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然降低之情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被告上開在其行竊後,身揹證人丙○○所有之高爾夫球具及黑色背包行經上開7-11便利商店前,為證人丙○○察覺,遭證人丙○○質問並阻止離去時,與證人丙○○發生拉扯,以及在證人乙○○、甲○○警員巡邏行經該處,欲合力將之逮捕時,強力扭動肩膀、手臂企圖掙脫之行為,均已脫離犯罪場所,且非在追捕者之跟蹤追躡中,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定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準強盜罪論處,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併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辯論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受其所患精神病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然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茲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總計一萬一千八百元、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起訴意旨聲請本院對被告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規定甚明。本院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至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中,所扣得之手錶一只、手套九隻、帽子一頂、望眼鏡一個、美工刀二支、美工刀刀片二組、螺絲起子十八支、老虎鉗五支、開口扳手七支、剪刀三支、萬能小刀一支、手電筒三支、大角扳手一支,以及在被告住處內為警查扣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均無法證明係係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抑或係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後,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前,因遭證人丙○○察覺阻止離去,而與證人丙○○發生拉扯時,適證人乙○○、甲○○警員巡邏行經該處,合力予以逮捕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證人甲○○扭打,致證人甲○○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右手第三、四指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㈠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甲○○受傷照片各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並未出手與證人甲○○扭打等語。
㈢經查:證人乙○○、甲○○員警在合力逮捕被告之過程中,
被告在受壓制時,確有不斷強力扭動肩膀、手臂企圖掙脫,致證人甲○○受有左肩挫傷、右手第三、四指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業經證人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正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已如前述,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甲○○受傷照片各一份(偵查卷第五三頁、第六五頁)附卷足憑。惟揆諸證人乙○○、甲○○就渠等逮捕被告之經過以及證人甲○○受傷之緣由,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就下車,一人抓住被告一邊的手‧‧‧但是被告就是一直掙脫我們的控制,掙脫的過程中被告就是不斷扭動他的身體,他企圖要掙脫,但是沒有掙脫。」、「(在這過程當中,你的同事甲○○是否有受傷?)有,我同事甲○○手抓著被告的肩膀,因為被告一直扭動身體,企圖要掙脫,所以有扯到甲○○的指甲,導致甲○○的手指頭流血受傷。」、「(你剛剛說被告有在你們制伏他的過程中不斷的扭動身體,被告除了扭動身體之外,還有做出其他動作嗎?)沒有,就是扭動他的肩膀而已,我跟甲○○都是一隻手抓住被告的手臂,一隻手按住被告的肩膀。被告除了扭動他的肩膀企圖要掙脫之外,沒有用手胡亂揮打我們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二0頁);以及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一人抓一邊,就是一手抓著被告的肩膀,一手抓著被告的手,被告一直要掙脫。」、「‧‧‧因為當時我的右手抓著被告的肩膀,那一邊肩膀我不太記得了,另外一支手抓住被告的手,當時我一心就是要先把被告控制下來,等到控制完以後我就發現我的右手指頭因為指甲拉扯斷裂流血了,還有因為要突然出很大的力氣,所以肩膀有扭到。」、「‧‧‧我記得我有用腳把被告的腳撐開,讓被告沒有辦法施力‧‧‧右腳踝擦傷我不知道是怎麼受的傷,是到逮捕完被告之後才發現自己有受傷。」、「被告沒有出手打我們,但是一直想要掙脫。」、「(請你說明逮捕被告當時,被告除了你剛剛所講的用力往後甩他的手之外,被告還有無其他肢體的動作,要企圖掙脫你們的逮捕?)被告一直扭動他的肩膀,被告是為了要甩開我們的控制,沒有故意朝我們人的身體部位揮打。」、「(你在偵查中有說被告一直衝撞你,作勢要逃走,而且有講到被告有用手肘一直撞你,還把你的手指扭開,這是什麼情形?)被告一直衝撞我,作勢要逃走,就是指我剛剛講的把手用力往後甩的這個動作。至於被告用手肘撞我,是指他手往後甩的時候用手肘撞到我。把我的手指扭開就是我手抓他肩膀時,被告一直扭動他的肩膀的動作,但是我沒有注意他有無用他的手故意去扭我的手指頭。」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正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堪認被告在遭證人乙○○、甲○○逮捕過程中,除不斷扭動肩膀、手臂企圖掙脫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出手攻擊或出言恫嚇證人乙○○、甲○○之強暴、脅迫行為,證人甲○○之所以受有上開傷害,顯係因渠在壓制被告時,面對被告企圖掙脫之舉,反應不及,突然用力過猛或使力不當之個人因素所致甚明。參以員警值勤時,本難期遭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均乖乖就範,對於員警之強力壓制行為,本能上毫無任何肢體反應。是要難僅以被告在遭逮捕時之不斷扭動肩膀、手臂企圖掙脫之反射性動作,以及證人甲○○嗣後檢視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遽對被告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
與證人甲○○扭打,致證人甲○○受有上開傷害,抑或其他強暴、脅迫行為。是就此部分之證據而言,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依法就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妨害公務犯行,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罪犯行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