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再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再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309號被告紀再旺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再旺與 鄭川 生前因承包水泥工程生有嫌隙,紀再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照明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公然以臺語向 鄭川生 出言:「幹你娘機掰,黑白講話」、「罵你係剛剛好而已」、「幹你娘,你卡差不多勒」等語,足以貶損鄭川生之名譽;復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鄭川生稱:「幹你娘機掰,你探聽安樂街我是什麼人,我是三重埔的流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鄭川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鄭川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再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說話大聲而已云云,惟查:(一)證人 洪堯風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等6、7個人在上址吃飯,有2個人自外面走來,其中1人即被告對告訴人鄭川生說「你給我出來」,鄭川生便拿碗出去,被告並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機掰、黑白講話」、「幹你娘,你卡差不多咧,你去三重埔探聽我是誰」,音量很大聲等語;(二)證人 蔡惠修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等在上址吃飯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幹你娘等三字經至少3遍,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你沒打聽我是安樂街什麼人,我是三重埔的流氓」、「幹你娘機掰,你卡差不多一點,不要黑白講」、「罵你剛剛好而已」,罵得很大聲,大家都有聽到,當時被告一直罵,告訴人沒有回罵等語;(三)證人 謝天祥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叫伊叫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一出去,被告就開始罵他說「幹你娘機掰,你卡差不多咧,我是三重埔流氓,你去探聽看看」,邊罵邊用手比,聲音很大,在場吃飯的人都有聽到;(四)證人 葉雲錦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住在上址附近,聽到有人吵架所以出去看,看到1位年輕人對老年人很兇,伊不認識該2人,該年輕人即被告,被告罵了一些三字經,因為罵很大聲,所以伊在屋裡就有聽到等語,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照明宮外對伊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卡差不多咧」、「罵你剛剛好而已」並恐嚇「你探聽安樂街我是什麼人,我是三重埔的流氓」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謝天祥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僅適至照明宮參拜;證人洪堯風及葉雲錦為居住於照明宮附近之鄰人,與被告、告訴人亦不相識;蔡惠修則為照明宮宮主,與被告、告訴人亦無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言應堪採信。又證人洪堯風、蔡惠修、謝天祥及葉雲錦於偵查中復分別就案發之情形繪製現場圖,亦與告訴人所指陳之現場狀況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指述非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其基於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犯罪,為接續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士元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