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上訴人 闞菁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闞菁菁經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我真的未再施用毒品,我不想逃避,當初為了止痛也確實錯了,但懇求法院考量我母親年紀大了,哥哥早已往生,又留下一兒一女,而我也為單親,身體隨時會倒,現更疼痛夜夜無法入眠,原審量刑太重,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前詞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伊之所以為本件犯行係因各種因素所致,聲請查明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為有無法定減刑事由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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