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豫誠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豫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豫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1年、2年、1年6月、6月、1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於民國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92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42070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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