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再抗告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莊育喜 共同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日浩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其對債務人莊○○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之○、○○之○、○○之○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同院○○○年度○○○字第○○號裁定將該裁定(處分)廢棄。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 陳某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 楊某 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原裁定誤為台抗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莊○○所有,雖經再抗告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莊○○將之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並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係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再抗告人僅得請求莊○○移轉系爭土地,在未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所有權,此與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形成力者有別。況再抗告人另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另案對莊○○訴請損害賠償,亦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顯見其亦認其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既迄未回復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莊○○仍為所有權人,桃園地院對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爰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且不因系爭土地上有訴訟繫屬登記,而異其結果。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莊○○所有,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其對莊○○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