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有關鍾瑞鈴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鍾瑞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一)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42號判決處拘役58日、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三)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85元,且經告訴人 高雅靖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428號被告鍾瑞鈴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號居桃園縣平鎮巿○○○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併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東側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員高雅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茶裏王1瓶、焦糖風味阿薩姆奶茶1瓶、阿Q桶麵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85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手提包內,未經結帳隨即步出店外,旋為高雅靖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鈴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雅靖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