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上訴人 楊東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九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東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但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並辯稱其係與證人 廖信翔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之犯行,僅係以證人廖信翔之片面陳述作為其論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證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顯難認為適法。㈢、上訴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李天福 ,嗣警方並已查獲李天福,原判決卻拒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洵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廖信翔之證詞,其二人僅屬普通朋友,亦非經常見面,係因交易毒品,始相往來,彼此並無特殊情誼存在,而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倘非為牟利,衡情應無甘冒遭警查緝並處以重刑之危險,而無端為該毒品之交付行為,如何堪認本件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信翔,其間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曾諉稱其係與廖信翔合資持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福 」之李天福,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洪嘉宏 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有供出其毒品之上手為李天福,李天福並已到案各等語,然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起訴書所載,李天福係於本案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信翔後之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販賣該毒品予上訴人,實難認本案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李天福,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嗣經警查獲李天福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如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相符合,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與證人廖信翔、 褚怡暄 之證詞相符,佐以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訴人與證人廖信翔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廖信翔證詞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一○三年四月初某日、同年四月間某日、同年五月間某日,依序在台中市○里區○○路○○○○○號「啾司蛋糕店」附近、同市后里區月眉糖廠外停車場、前開蛋糕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外,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廖信翔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非僅以廖信翔之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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