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懷人街」應為「懷仁街」之誤,車牌號碼「IHY-286」應更正為「IHY-26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70號被告鄭佳純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純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黃 陳照燕 忘記取走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且不在場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黃陳照燕 之上開重型機車得手。 嗣鄭佳純 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P40路燈桿前時,因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佳純因無法交待車輛來源,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純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照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