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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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弦另於108年4月30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富北街與公園南路口時,明知機車駕駛人行駛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於該處違規迴轉。適告訴人 陳宗華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後方沿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陳宗華因而受有右小指挫傷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詎料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趨前察看陳宗華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反而向陳宗華表示欲以500元之代價私了此事,遭陳宗華拒絕後,被告遂逕自騎乘原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尚未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宗華告訴被告陳雅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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