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壬○○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壬○○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辛○○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子○○係臺中縣 霧峰 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壬○○為子○○之子,辛○○則為子○○競選總部後援會總會長。渠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霧峰鄉長選舉期間,分別有下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㈠子○○明知該次霧峰鄉長候選人僅有其與戊○○二人,且其
並未掌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戊○○有買票賄選之事實,竟意圖使戊○○不當選,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即投票日)前之某日,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競選團隊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製作載有「親愛的鄉親啊~據說某位候選人已經開始買票了。一票$1000、$2000地在買,您收到了嗎?」等不實內容之懸賞廣告,由子○○在該懸賞廣告上簽名後,交由其競選團隊成員影印張貼在霧峰鄉道路及村里,以文字散布謠言之方式,影響該區選民對於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戊○○。
㈡壬○○明知其並未掌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戊○○前於擔任霧
峰鄉長期間,有利用鄉長職權,將自己農地變更為建地,藉此牟利之事實,竟意圖使戊○○不當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之某日,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競選團隊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製作載有「曾先生二十年選5次鄉長為的是什麼?他還有許多農地還沒有變建地?這只會讓霧峰的未來愈走愈窄」等不實內容之傳單,由壬○○委託不知情之中國時報霧峰區派報主任 黃俊義 夾報派送七千份,以文字散布謠言之方式,影響該區選民對於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戊○○。
㈢辛○○明知其並未掌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戊○○有買票賄選
之事實,竟意圖使戊○○不當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鄉○○街與民權街口公有市場前,站在宣傳車上,手持麥克風對不特定民眾廣播「戊○○已經開始買票,有的一千、有的二千,沒有拿到的趕快去跟他拿來買菜買魚買肉」等語,以演講傳播不實事項之方式,影響該區選民對於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子○○固承認有在前開懸賞廣告上簽名,並由其競
選團隊成員將該懸賞廣告影印張貼在霧峰鄉道路及村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是清白參選,希望對手也可以清白參選,才用懸賞廣告的方式表達訴求。懸賞廣告上所載某位候選人,並非針對戊○○,而係包括伊與戊○○在內,伊沒有要使戊○○不當選的意思云云。
㈡訊據被告壬○○固承認有將上開傳單委託中國時報在霧峰地
區夾報派送七千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並以:伊在競選總部裡面幫忙,當初是競選總部裡面的人叫伊將這份傳單拿給報社的派報人員,伊就送過去,伊只是單純接受委託將傳單交給報社派報人員,並不清楚傳單的內容,也沒有要使戊○○不當選的意思云云置辯。
㈢訊據被告辛○○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宣傳車上手持麥克
風對不特定民眾廣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駐點的檢察官請伊宣導反賄選,所以才會在宣傳車上對大眾廣播,伊當天廣播內容是說本次三合一選舉,如果有人買票,就把買票拿到的錢,拿到市場買菜買肉,但是拿歸拿,選歸選,伊並沒有提到戊○○的姓名,也沒有說戊○○買票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㈠被告子○○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
有載有「親愛的鄉親啊~據說某位候選人已經開始買票了。一票$1000、$2000地在買,您收到了嗎?」等內容之懸賞廣告影本,及告訴人所提該懸賞廣告被張貼在霧峰鄉道路及村里之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分見一○七一號偵卷第七頁,本院卷㈡第四一至四三頁)。
㈡被告壬○○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黃俊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文宣是子○○的兒子壬○○委託中國時報夾報派送,壬○○是將文宣交給伊小姨子等語(見一○七一號偵卷第二三、三四頁),及證人即黃俊義之小姨子 紀春 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傳單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點多發報前,壬○○拿○○○鄉○○路○○○○號中國時報派報中心霧峰辦事處委託伊當日夾報派送,壬○○總共拿七千份傳單過來,因為沒有付款,所以伊請壬○○在傳單上簽名等語(見一○七一號偵卷第三八、三九頁)明確,復有印有「曾先生二十年選5次鄉長為的是什麼?他還有許多農地還沒有變建地?這只會讓霧峰的未來愈走愈窄」等內容,其上並有「11/227000(未收)」之註記及被告壬○○簽名之傳單在卷可憑(見一○七一號偵卷第二六頁)。
㈢被告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戊○○是
伊大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點左右,伊大嫂庚○○要去霧峰公有市場拜票,叫伊一塊去, 伊陪 大嫂走到菜市場門口的時候,伊先去買家裡的魚肉,聽到賣菜買菜的人在議論有宣傳車說戊○○在買票,伊也聽到宣傳車的聲音,但是不清楚,於是伊循著聲音去找,就看到及聽到辛○○站在宣傳車上,拿著麥克風說:「戊○○已經在買票,一票一千、二千,沒有拿到的人可以趕快去拿,拿來買魚買肉買菜」,伊聽到後很生氣,認為辛○○的行為對選情有很大的影響,辛○○是現行犯,應該要制止,就翻到宣傳車上,把辛○○拿著麥克風的手拉過來,告訴他說:「楊先生,你身為調解委員,知法犯法,這個事情要澄清,要道歉」,辛○○說這些都是他聽人家說的,然後就把麥克風一丟,人就離開宣傳車,伊跟著辛○○想要找他理論,發現他一路奔跑回到他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一二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上午十點左右,伊到霧峰菜市場買菜,在民權街與民主街口,伊看到辛○○拿著麥克風站在子○○的宣傳車上講話,剛開始是推銷子○○的好處,然後說戊○○會取締市場,後來辛○○又說:「戊○○已經開始買票,有的地方一千,有的地方二千,如果沒有拿到的,要去拿來買菜買魚買肉」,伊聽到辛○○說這些話,就告訴辛○○說:「你亂說,他何時買票,你說謊」,這時辛○○停下來,然後對伊說:「余代表,我跟你道歉,我也是聽人家說的」,接著伊打電話給總部,告訴總部 邱枝賢 秘書這件事情,再走到附近的霧峰派出所告訴副主管說:「辛○○在菜市場亂講話,違反選罷法」,副主管說伊不是候選人,不能提出告訴,之後伊離開派出所回到市場,看到己○○跳上車,用二手握著辛○○的手,把麥克風朝向他自己,對著辛○○說:「楊委員你自己身為調解委員,怎麼可以知法犯法」,辛○○說:「我也是聽人家說的」,然後辛○○就離開宣傳車走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六至二○頁)。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戊○○是伊先生,九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點,伊跟己○○從競選總部出發,沿中正路拜票,後來己○○說要去市場買東西就先離開,將近十點的時候,伊接到市場的人打電話,叫伊趕快過去,說辛○○在宣傳車上宣傳,緊接著競選總部的邱枝賢也打電話給伊,說辛○○在市場宣傳,要伊趕快過去。伊從中正路走了
二、三分鐘,到辛○○的宣傳車旁,那時辛○○還站在宣傳車上說:「戊○○已經開始在買票,一票一千、二千,沒有拿到的人趕快去拿」,然後伊看到己○○很生氣地跳上宣傳車說:「你怎麼可以亂講話」,當時伊站在宣傳車下面找辛○○理論,辛○○說:「不然我向妳道歉」,又說;「我已經向妳道歉了,不然怎樣」,當時己○○跟辛○○在搶麥克風,後來己○○下車,辛○○隨後也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
⒋證人即霧峰派出所副所長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早上,甲○○進入派出所說:「辛○○在市場口說有人買票,你要不要辦」,伊告訴甲○○:「好,我們會辦」,然後馬上交代值班員警通知線上巡邏之員警乙○○去現場處理,伊又問甲○○代表哪個候選人,甲○○說是「 阿昌仔 」,伊告訴甲○○說:「你要留下來,我要詳細瞭解」,但是甲○○沒有留下來馬上就離開。後來乙○○回來說戊○○競選總部的人要到法院提出告訴,意思是不要警方介入辦理,所以就沒有繼續追查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至七四頁)。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
午十點到十二點伊值巡邏勤務,值班員警以無線電呼叫說民主街與民權街有糾紛,要伊前往處理,伊到現場後,並沒有看到什麼,就回派出所問值班員警是何人報案,值班員警說是鄉民代表甲○○報案,伊打電話給甲○○,問是什麼樣的糾紛,甲○○說辛○○在市場那邊攻擊戊○○陣營,伊請甲○○到派出所來,但他不來,後來伊到戊○○競選總部找甲○○,甲○○說辛○○是在菜市場講戊○○陣營已經開始買票,伊問甲○○要不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甲○○說要問戊○○的意見,後來他們決定自己到法院提出告訴,當天伊還有去查訪民主街與民權街口設攤的攤販當時發生什麼糾紛,只記得攤販說是選舉糾紛,詳細內容已經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六、七七頁)。
三、被告辯解及對其有利證據不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子○○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惟
依卷附選舉公報所示(見一○七一號偵卷第六頁),霧峰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僅有被告子○○與戊○○二人,上開懸賞廣告既為被告子○○陣營所製作,並有被告子○○之親筆簽名,則其上所載「某位候選人已經開始買票…一票$1000、$2000」,該「某位候選人」顯無係指被告子○○之可能,而係影射另一名候選人即戊○○以一票新臺幣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進行賄選。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九十四年年底霧峰鄉鄉長選舉期間,伊在菜市場幫子○○發文宣的時候,聽到買菜的主婦說這次選舉鄉長、議員有人開始買票,伊就將此事告知子○○競選總部等語,然證人丁○○亦證稱其不認識那幾位主婦,無法將那幾位主婦的姓名、住址陳報法院,是本院即無從傳喚該等主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或訊問,以瞭解丁○○是否確實曾聽 聞渠 等談論有人買票,及渠等所談論買票者究為何人,丁○○證詞之真實性如何,無從檢驗。況縱認丁○○所述為真,惟其所聽聞之內容係「本次選舉鄉長、議員有人開始買票」,並非「本次選舉戊○○開始買票」,且該等坊間傳真之真實性如何,是否屬於謠言,有待查證,被告子○○未為任何查證動作,逕散布前述懸賞廣告影射戊○○買票,自難謂其主觀上無使戊○○不當選之意圖。
㈡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該傳單既為被告壬○○親自交
付中國時報人員夾報派送,則其對於傳單上之內容,不能諉為不知。又該傳單上所載「曾先生二十年選5次鄉長為的是什麼?他還有許多農地還沒有變建地?」等,雖係疑問句,然綜合前後之文義觀之,已足使人產生戊○○前於擔任鄉長任內,有利用職權,將自己農地變為建地之紀錄,其本次參選,係為達繼續將自己農地變為建地目的之不良印象。而經本院依被告壬○○之聲請調閱相關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及福新路之開闢計畫等,均未能從中發現戊○○確有利用職權將自己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之事實,被告壬○○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丙○○之證詞為證,惟
其前揭以演講傳播戊○○買票之犯行,業據證人己○○、甲○○、庚○○證述在卷,經核該等證人對於案發經過所述相互吻合,且被告辛○○亦自承案發當時該等證人確實在場,併參酌甲○○於當天上午,前往霧峰派出所,向副所長癸○○表示辛○○在市場口說人買票,促請癸○○依法辦理之行為,亦經證人癸○○、乙○○證述屬實,足見上開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宣傳車駕駛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辛○○沒有說戊○○買票,辛○○是說三合一選舉,有人買票云云,然其亦證稱當時在車內吹冷氣、喝水,沒有注意聽辛○○在講什麼,現在已不太記得他在菜市場講什麼,丙○○當初既未留意被告辛○○之廣播內容,則其於事發逾半年後本院審理中所述辛○○沒有說戊○○買票云云,顯屬附和被告辛○○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規定雖經修正,惟僅為文字之調整,實體內容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又被告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已修正施行,然有關本件應適用之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部分(詳下述),並未有所變更,此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於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基於使戊○○不當選之意圖,分別以文字散布謠言或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影響霧峰鄉選民對於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三人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參照前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而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
㈡被告子○○、壬○○就前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已成年之競選團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為達勝選目的,分別以文字散布謠言或以演
講傳播不實之事攻訐其他候選人,破壞選舉風氣,且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惟其中被告壬○○僅參與將傳單委託中國時報夾報派送之行為,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照前開說明,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子○○、辛○○各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壬○○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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