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4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進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擦撞他人駕駛之汽車,且於逃逸後自撞道路邊緣石倒地,肇致交通事故,已生具體危害,足見其酒後駕駛已影響其駕控能力,復被告為警查獲後將其帶返派出所,竟肆意破壞警局內之物品,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屬實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可證,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44號被告張進隆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隆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0時,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那魯灣,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11月1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 劉邦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及右側車門,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自撞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進隆帶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詎張進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0時59分許,徒手破壞該所之防疫隔板,復接續於同日1時9分許,以腳踢辦公桌,致該所之防疫隔板固定架斷裂、辦公桌桌面玻璃破裂、辦公桌左側桌腳歪斜、斷裂(前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2,120元),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劉邦暉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3①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執照各1份③義里派出所提供之估價單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防疫隔板、辦公桌等物品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若行為人所毀損為公共用物,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
㈡本案防疫隔板應係防疫期間所設置,用以防止疫情傳染,為
日常防疫使用之物品,又辦公桌上之玻璃板,則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均難認與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有直接關聯,既前開物品均屬行政機關直接提供通常使用之公物,被告固有毀損該等物品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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