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幃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幃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幃善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往中華路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而左轉彎(即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逢行人 葉慧敏 依當時行人穿越道顯示為綠燈之指示,沿臺中市東區中山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該路段前行,迨葉慧敏發現許幃善所駕車輛逕行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於遭許幃善所駕車輛撞擊後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許幃善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慧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幃善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發查卷第37至39頁,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Google地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9、11、13、15頁,發查卷第15、17、19、25至28、29至32、41、45、47至
50、51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左轉彎而向前行駛,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故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58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29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遭行駛中之車輛所撞而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而警方獲報抵達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時,即於該日晚間8時29分許對被告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復於該日晚間8時56分許、晚間9時5分許先後對被告、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於該日晚間8時43分許至晚間9時11分許拍攝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發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57頁),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案(發查卷第3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等存卷可佐(發查卷第23、25至28、29至32頁,本院卷第49頁),足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而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犯行,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乙情,此參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即明(本院卷第59、60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