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啟玄選任辯護人吳允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曾受乙○○所託而與 曾文軒 一同向 張祐綸 之母親收受乙○○前為張祐綸墊付,廠牌型號BMW735、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稅金、罰單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乙○○(丙○○涉嫌侵占部分另案經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丙○○上訴確定)。然丙○○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強盜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乙○○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反詰問時虛偽證稱:「(問:你有無去跟張祐綸【筆錄記載為倫,下同】或張祐綸的家人,以張祐綸沒有繳納735這一台這些費用,跟他自己或跟他家人拿到錢?)沒有。」、「(問:你有無跟曾文軒(音譯)去找張祐綸的父母親?)我有跟曾文軒(音譯)一起去他們家找過張祐綸,可是並沒有找到人。」、「(問:有跟曾文軒(音譯)去,但是沒有拿到錢?)對,也沒有找到人。」等語,而就前案被告乙○○所涉強盜、恐嚇取財事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受證人乙○○所託而與曾文軒一同找尋張祐綸,嗣後有與曾文軒一同向張祐綸之母親收受乙○○前為張祐綸墊付之前開BMW735自小客車稅金、罰單等費用共計20萬元,另在前案審理作證時,有證述並未找到張祐綸或其家人,也沒有拿到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為我跟曾文軒去找過張祐綸很多次都沒有找到人,我以為前案律師是在指別次我沒有遇到的部分;之後我跟曾文軒雖然有找到張祐綸的媽媽,他媽媽也有幫張祐綸繳納款項,但錢是曾文軒跟他媽媽點收,也是曾文軒拿走的,不是我拿到錢,我才說沒有拿到 錢云云 (本院卷第73頁)。其辯護人並以:㈠被告經詢問之內容頗長,關於詢問被告有無拿到錢部分,因被告主觀認知詢問重心在於「被告有無拿到錢」,因被告僅協助曾文軒處理債務,20萬是曾文軒取走,故回答「沒有拿到錢」;又被告經詢問有無找過張祐綸或其家人部分,因被告不只一次前往找尋,且未找到人,而詢問問題並未提及第幾次、時間、地點,被告乃陳述並未找到人,係誤解前案的問題內容,並無偽證之故意;㈡另前案被告乙○○係涉及強令被告書寫210萬元之本票,而乙○○於前案尚有提出對於被告兩筆110萬元之債權,此部分已可支持乙○○對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本案所涉20萬元部分,應非對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㈢又前案程序係在告知待證事實,詢問有無親屬關係、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罪處罰,朗讀詰文具結後,才告知涉及自己或親屬犯罪可拒絕作證,故被告係在具結後,始受告知對涉及「自己犯罪者」可拒絕證言,應認該具結不生效力,而無偽證罪適用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5-63、117-131頁)。
三、經查:
㈠、被告曾受證人乙○○所託而與曾文軒一同找尋張祐綸,嗣後有與曾文軒一同向張祐綸之母親收受乙○○前為張祐綸墊付之BMW735自小客車稅金、罰單等費用共計20萬元,另在前案審理作證時,有證述並未找到張祐綸或其家人,也沒有拿到錢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71-7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5003卷第235-237頁),並有稅金、ETC通行費及路邊停車費等單據影本(他5003卷第9-15頁)、前案起訴書、10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刑事判決(他5003卷第99-189、191-212頁、偵33674卷第33頁)、111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前案10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對被告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1-94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於前案證述時,係誤解問題內容始否認有找尋到張祐綸之母親而向其收取20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該次證述之前後經過(前案10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錄音譯文,他5003卷第99-189頁、本院卷第91-94頁):「(問:你有無去跟張祐綸或張祐綸的家人,以張祐綸沒有繳納735這一台這些費用,跟他自己或跟他家人拿到錢?)沒有。(問:你有無跟曾文軒(音譯)去找張祐綸的父母親?)(按:被告在問題講到『父母親』時即回答)我有跟曾文軒(音譯)一起去他們家找過張祐綸,可是並沒有找到人。(問:有跟曾文軒(音譯)去,但是沒有拿到錢?)對,也沒有找到人。」等節。可知詰問者問題內容簡短明確,且以開放性問題提問,並無使人誤會回答時應限定第幾次、日期、自行或他人往找之情,而顯然係在提問被告是否曾經自行或與曾文軒找過張祐綸或其家人(父母親),因此向其等取得20萬元之BMW735自小客車相關費用等節;況且,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是否有積欠前案被告乙○○BMW735自小客車之價金、稅金、ETC費用及路邊停車費時,證述這臺車子買賣過程中是 張佑綸 使用,乙○○有跟我說張祐綸是我認識的,叫我要去找出這個人,可是我去到他家打電話,還是說打電話聯絡都是找不到人的,這件事情是在5月29日(前案被告乙○○強令被告簽署本票)前就有講過,我跟乙○○說我聯絡不到這個人,因為他就是消失了等語(他5003卷第140頁),可見被告在前案審理時,已自承有因前案被告乙○○之要求或委託,前往找尋張祐綸處理前開BMW735自小客車相關費用等節;此適可佐證證人曾文軒於前案證述:當時是丙○○聯絡對方說要用20萬元解決,我只是陪同丙○○一起去收這筆錢,那筆錢不是對我,我也沒有拿到那筆錢,錢是丙○○拿走的等語(他5003卷第31-32頁)可信,否則身為第三人之曾文軒如何得知張祐綸相關之聯絡方式?又以何身分索討BMW735自小客車相關費用20萬元?由此足見被告尋得張祐綸母親後,確已向張祐綸之母親取得前開BMW735自小客車20萬元之相關費用。則被告明知其與曾文軒共同前往找尋張祐綸,因此遇見張祐綸母親說明張祐綸使用7557-U5號自小客車衍有相關稅金、罰單費用20萬元,張祐綸母親隨即給付20萬元與被告,被告卻於前案詰問時一再證述並無找到張祐綸或其母親,亦或有因此取得金錢,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案顯屬有重要關係事項(詳下述),被告自有偽證之故意甚明,其與辯護人辯稱係誤解問題,要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苟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偵查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認前案被告乙○○尚有舉出對被告2筆110萬元之他項債權作為抗辯,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可參,認不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結果云云,惟前案被告乙○○提出各該債權關係作為抗辯是否有據,本有待前案調查相關證據後(包含傳喚被告為證人)認定,並非必然受法院採信,此所以刑法偽證罪要求證人於具結後,就所有問題需據實證述以利司法機關為正確判斷之立法意旨;而被告(及曾文軒)是否有因前案被告乙○○之委託,向張祐綸或其家人取得費用,既與判斷前案被告乙○○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認定前案被告乙○○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息息相關,是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倘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前案被告乙○○與被告間無此債權債務關係,造成認定有無不法意圖存在時可能陷入錯誤之危險(其他債權抗辯亦可能經認定全部或一部無據),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屬刑法偽證罪所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辯護人以前案經調查後認定其他抗辯有據之結論,認被告虛偽證述不足以影響法院審理結果,實有倒果為因之誤解,並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固指被告於前案證述時,係先完成具結程序後,始經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認具結程序有瑕疵,不生具結效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概括拒絕證言權與第181條之個別拒絕證言權,其背後之立法目的、得拒絕證言之範圍均有不同,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亦非毋庸具結,僅係訊問前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查前案審理時,前案審判長先詢問被告與前案被告乙○○有無親屬關係,經被告回答「沒有」,而告知應據實陳述,否則有偽證罪處罰之要旨後,命被告具結,嗣後再告知被告,如作證內容有涉及自己或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要旨,經被告表示「了解」後,始開始訊問等情,有辯護人111年12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前案10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對被告錄音譯文可憑(本院卷第91-94頁),顯見被告在訊問前,已受充分告知並了解關於涉己或有親屬之人可能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個別問題,得拒絕作證之情,而可有效避免其陷入偽證罪處罰負擔與據實陳述不利於己證言兩難之窘境,揆諸前開說明,要無有何具結程序有瑕疵之情,從而,辯護人上開所指,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證人具結後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使乙○○受有法定最低刑度非輕之強盜、恐嚇取財訴追之可能,並嚴重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月入6至8萬元、須扶養1名3歲餘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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