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HCHERNFUNG(中文名:馬鎮鋒,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BEHCHERNFUNG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EHCHERNFUNG(中文名:馬鎮鋒,下稱馬鎮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IG社群網站後,以其所用帳號「_.nx_39」在IG限時動態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其IG限時動態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 王思瑩 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改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微信暱稱「 炳浩 」之馬鎮鋒聯絡購買智慧型手機事宜,馬鎮鋒即對王思瑩誆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
2ProMax手機予王思瑩云云,致王思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馬鎮鋒向不知情友人 邱芷芸 所借用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其後馬鎮鋒對邱芷芸佯稱有朋友匯生活費云云,而委請邱芷芸提領王思瑩轉帳至臺銀帳戶之3萬元,邱芷芸遂與馬鎮鋒一同前往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並由邱芷芸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59分許提領3萬元予馬鎮鋒。嗣因王思瑩轉帳後未收到該手機,乃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瑩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馬鎮鋒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521號卷第83至89、93至99頁),核與證人邱芷芸、證人即告訴人王思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3294
卷第29、30、31至33、35、36、175、176頁,偵緝1100卷第101至105頁,本院訴字1648號卷二第75、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邱芷芸指認相關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_.nx_39」之Instagram
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1年2月22日函檢附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邱芷芸與被告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金融卡照片、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1年8月16日函檢附臺銀帳戶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所提出與「炳浩」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炳浩」之微信主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偵13294卷第37至41、45、47、49、51至73、75、77、79至90、121至125、127至157、159、163頁,本院訴字1648號卷一第53至64頁,本院訴字1648號卷二第81至91、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芷芸使其提供臺銀帳戶以供收取詐欺贓款,並代為提領告訴人因受騙所轉帳之3萬元,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照調解條件如數支付
3萬4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憑(本院訴字521號卷第105
、109至112、115、117、1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521號卷第13至18頁),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模特兒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521號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且本係就讀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於109學年第1學期辦理退學後,於109年1月11日出境,嗣於109年
3月1日入境乙情,有教育部111年1月14日書函、僑務委員會111年1月14日書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月17日書函暨檢附出入境紀錄、入國登記表及外國人居(停)留申請案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
年1月28日函暨檢附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馬來西亞護照內頁影本及中華民國簽證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偵13294卷第93、95、96、97至108、109至118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網路交易安全,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因犯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3萬4000元予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歸還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