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ANGCHUNG(阮光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ANGCHUNG(阮光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QUANGCHUNG(阮光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買賣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固
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20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7-525頁),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8、578頁),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頁),衡以被告固為合法入境,惟已逾期居留,已然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NGUYENQUANGC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光忠
)男29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1
月1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QUANGCHUNG(中文名阮光忠,下稱阮光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4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光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