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旁,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何貫霆 車鑰匙未拔,即徒手逕將機車啟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何貫霆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上開機車之車行紀錄,而於111年9月18日4時10分,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及館前路路口,見陳宏政騎乘上開機車,上前攔查,陳宏政反加速離去,騎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將機車棄至該處逃逸。經警查扣機車蒐證(蒐證後業已發還何貫霆)並採集機車上之指紋及DNA,比對結果均與陳宏政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貫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宏政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偷竊上開機車,案發時我人應該在嘉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何貫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旁,因告訴人忘記將機車鑰匙拔下,而於111年9月18日1時17分許遭他人騎走,嗣告訴人報警後,警方於111年9月18日4時10分,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及館前路路口,見上開機車而欲上前攔查,然騎乘該機車之人加速離去,騎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將機車棄至該處逃逸,而為警查扣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貫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9-61、63-64頁),證人即警員 林冠賢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7-14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追緝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51、65-67、69、73、75-98、105-107、109-111、113-115、117頁)在卷可查,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警方於111年9月18日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尋獲並查扣上開機車後,採集上開機車上之生物跡證進行鑑定,在上開機車之右側後視鏡採集到指紋2枚,在上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採集到指紋1枚,上開指紋3枚經鑑定結果,核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701287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4頁);另在上開機車之龍頭兩側把手採集到之生物跡證,經鑑定結果,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742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5-137頁),堪認被告確實曾碰觸並騎乘過上開機車。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何貫霆於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第一手車主,我不曾將機車借給被告,我買來之後都是自己騎,沒有借給別人用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證人即警員林冠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嫌犯棄車時鑰匙沒拔,車子還發動中倒在地上,因為我們只有2個人,就在現場戒護,請鑑識人員過來採證,過程中除了嫌犯外,沒有其他人碰過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入監前,我在嘉義一帶從事貼磁磚及安裝太陽能板工作,也會到台南、雲林等地區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入監前,活動地區係以雲嘉南地區為主,並無可碰觸或騎乘上開機車之機會,且該機車經警方查扣後,隨即交由鑑識人員進行蒐證,警方卻在上開機車上所採集到與被告相符之指紋及DNA,堪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偷竊上開機車云云,實非可採。
2.至被告雖辯稱其案發時人在嘉義上班云云,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出機車上採集到之指紋及DNA與被告相符之積極證據,而被告則未能供述其當時所在之具體時、地,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案發時人在他處,或解釋何以機車上會採集到與其相符之指紋及DNA,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
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復經檢察官及被告針對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表示意見,經參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且被告除前揭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酒駕、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復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
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5頁),復非違禁物或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