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瑩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6號、第30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為獲取每次匯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LINDA總執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LINDA總執導」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丙○○、乙○○,致二人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丁○○再依「LINDA總執導」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LINDA總執導」所指示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836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網銀開通資料及交易明細、警示通知函各1份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4張在卷可稽(見偵8916號卷一第73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29頁);另有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及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33張附卷可參(見偵8916號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69頁);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附卷可參(見偵30801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10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固自陳:伊所聯繫者之暱稱包含「LINDA總執導」及「 珊娜 老師」,惟「珊娜老師」並沒有要求其匯款或為本案犯行,其亦未曾與其等通過電話或確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LINE暱稱本可自由變更、其個人大頭照亦可自由變更,被告所接觸之「珊娜老師」與訛詐告訴人丙○○、乙○○之人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LINDA總執導」及「珊娜老師」是否同一亦無法認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LINDA總執導」及「珊娜老師」外之第三人接觸,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對告訴人丙○○、乙○○各以一轉帳匯款之行為,而同時構成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旋依「LINDA總執導」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LINDA總執導」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恣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供「LINDA總執導」匯款後,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實際從事撥打電話等詐騙行為之人,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二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理賠金維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112年4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特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坦認全部犯罪,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確實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足認被告已竭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被告自陳其因聽從指示前往匯款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丙○○1萬1000元、乙○○3萬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其賠償金額業已遠逾其本案所獲報酬,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然該等款項被告均業聽從「LINDA總執導」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中信帳戶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帳戶業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可憑(見偵30801號卷第101頁),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項、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丙○○「LINDA總執導」於110年11月8日20時許,透過Google廣告以LINE暱稱「LESLIELIU」、「珊娜」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集資群組專案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10年11月8日20時5分許,匯款1000元110年11月10日21時2分許,匯款5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LINDA總執導」於110年11月3日21時51分許,以LINE暱稱「LINDA總執導」、「珊娜」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集資群組專案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10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匯款1000元110年11月7日15時9分許,匯款1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