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民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前科紀錄及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記載之「藥物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民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6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羅民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因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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