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王建文○OO○○○○OO○O○OO○○○
○○○○○○○○○○OO○○○○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原名 王宏榮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3至14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友人 謝明德 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建文因另案毒品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6時4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OO鄰○○路OO住處為警搜索,經警徵得王建文同意,於同日7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OO○OOO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O○OOOO)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桂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